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旨

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只要有法律产生,就会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否则,人们无从知道法律何时生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我国的每一部法律都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或说明。有关管理者及管理相对人应当了解并掌握法律的施行日期。

本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决定于2002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保险法的生效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本法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

根据本条和本法修改决定的规定,本法的时间效力如下:一是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二是自本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修改决定相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三是本法修改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本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一律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凡是在此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一律适用修改前的保险法。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