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生育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生育保险法的原则是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指导要素。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国家普遍责任、保障最低需要等,对生育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当然的指导意义。然而,生育保险法涉及的是人类繁衍生存和劳动力再生产的大事,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相比较,它还具有自己特殊的指导原则,主要包括:优育、母婴保障相结合;事先事后保障相结合;孕育、生育、哺乳保障相结合等。

1.优育原则

妇女生育不仅仅是个人和家庭的事情,也是企业和社会的事情,对生育妇女的保障,也是人类优质繁衍生存和劳动力优质再生产的需要,因此,生育保险的给付期和待遇水平普遍高于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制度。例如,德国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待遇、生育假津贴(工资的100%)、生育补贴(100马克以上)、照顾8岁以下孩子的雇工费(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在卢森堡,生育津贴一次性支付100270法郎。

2.母婴保障相结合

生育的自然属性决定,被保护的客体包括母亲,孕育儿和新生儿。因此,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考虑母亲、孕育儿和新生儿的特殊需要。

3.事先事后保障相结合

母亲、孕育儿和新生儿的特殊需要决定,生育保险需要事先事后保障相结合的待遇。因此,生育保险给付的假期均从生育之前的一定孕期开始,即对母亲和孕育儿的保障。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均属于事后救济、补偿保障。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孕育女工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孕前假期的开始时间。

4.孕育、生育、哺乳保障相结合

母亲、孕育儿和新生儿的特殊需要决定,生育保险需要事先事后保障相结合的待遇。因此,生育保险给付的假期必须延续到生育之后的一定时期。例如,哺乳期待遇即是对母亲和新生儿的保障。法国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母亲津贴和育婴津贴,如4个月的奶票。很多国家生育保险立法考虑了新生儿的护理需要,如匈牙利生育保险立法建立了新生儿护理津贴,为参保人工资的65%一75%,给付到孩子满2岁。

分类标签: 生育保险 生育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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