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的现状

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换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愈两年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还没有关于健康的未如实告知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我国保险实务中,也没有看到哪个保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在我国特别行政区法典中却有相关规定,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41条第2项规定:“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订约前告知义务而生的合同解除权,仅得于订立合同起1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亦做了类似规定:“因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于契约订立经过2年后不得再提出作为解除合同的抗辩事由。”

分类标签: 合同 抗辩 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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