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变更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批准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①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 ②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③发起人、股东或出资人变更姓名或名称; ④变更股东或出资人; ⑤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⑥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⑦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⑧撤销分支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