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内容如下: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主旨和目的

主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七十一条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目的

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一般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参加者,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处在关键位置,对政府采购活动的依法进行起着重大作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由于现实生活中多种不良因素的影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不同程序地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对这些违法行为,应当规定严格的惩处措施,以保证政府采购的规范运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本法第八章首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条作出了规定。由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条作出了规定。由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不同,所产生的后果有所区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应就要有所区别。本法第七十一条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释义

本法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一般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根据本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原则上以公开招标采购为主,特殊情况可以经批准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所以,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人应当采用公开招标但因特殊情况而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属于违法行为。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中不采用规定方式或者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同样是违法的。

(2)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采购标准一经确定和公开,即成为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共同依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3)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根据本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委托没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都是不允许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公平对待所有供应商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义务,采取任何方式偏袒某些供应商,而对其他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5) 在公开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这一行为直接影响到采购活动和采购结果的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禁止。

(6)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约定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凭证,是保证中标、成交结果得以有效执行的基础。按照本法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如果采购人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规定日期内,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极大的损害,应当被法律所禁止。

(7)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本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有权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依法接受监督检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如果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下列形式的法律责任。

(1)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补救性行政措施,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求其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恢复采购标准,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的办理采购事务,取消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不合理条件,停止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等。

(2) 警告。警告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申诫性质的行政处罚,处罚的力度相对较轻。本条规定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它与行政处分中的警告虽然名称相同,但是性质完全不同。

(3) 罚款。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财产性质的行政处罚。

(4) 处分。本条规定的处分是指行政处分,包括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开除的处理决定,并要给予通报。

理解要点

执行本法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虽然规定了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或者幅度,需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在处以罚款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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