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如下: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没收保证金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根据本款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被处罚人交纳了保证金,已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被暂缓执行。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条适用于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保证金的情形。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被处罚人在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这里所说的“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行政拘留处罚无法执行。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保证金,其主要目的就在于保证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因此,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二、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上缴国库。没收保证金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在性质上与罚款处罚类似。对于罚款收入,国家一直要求执法部门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赃款和没收财物、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人”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根据上述原则,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三、关于没收保证金的后果。本条规定,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没收保证金是对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并不能替代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的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处罚针对的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目的是对被处罚人进行惩罚和教育,仅仅没收保证金不能够达到这一效果。在执行中,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应当先将保证金予以没收。在没收保证金后,公安机关还应当查找被处罚人的下落,在找到被处罚人后,仍然要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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