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服务管理的作用

在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所有参保人员的代表,购买医疗服务,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负有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职责。由于医疗服务供需双方,即医疗机构与病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医疗消费实质上是一种被动消费,一种信息不对称的消费,道德风险很大。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引进竞争机制,促使医疗服务态度改善和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切实保障广大参保人员获得满意的医疗服务和基本的医疗保障。因此,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本条所称"服务协议",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的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通过签订合同,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从内容上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的合同一般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等。从格式上讲,一般包括甲乙方的确定、合同的有效期、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变更终止合同的办法、争议处理途径与方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日期等具体内容。

1、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了有关协议的,为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医疗消费市场具有很强的供方垄断性,由于供需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医院可以利用自己对医学知识的垄断而谋取私利;而个人作为患者,因为缺乏有关医学方面的知识,对自己的病情基本上没有发言权。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实行定点管理才能引进竞争机制,促进医疗机构公平竞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1999年5月联合印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根据该办法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主要分三个层次:一是对参保人就医进行管理。如参保人员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鼓励参保人员选择并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规定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比例不同;为建立相应的转诊、转院制度,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等。二是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如对定点医疗机构内部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提出相应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三是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定点服务进行监督。主要措施有: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要进行年度核查;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建立社会公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服务和管理情况的不定期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等。

2、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确定并与之签订有关协议和发给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长期以来,由于医疗机构实行的是财政补助与医疗服务收费、药品批零差价收入相结合的经济补偿政策,药品收入成为医疗机构收入的主要来源,"以药养医"现象严重。在这种利益驱动下,直接导致了药品费用的快速上涨,增加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造成了巨大的浪费。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务院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广大职工就医、购药的需要,扩大职工就医时的选择权利,不仅允许职工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而且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另一方面是为了打破医药不分的垄断局面,在医疗机构和药店之间引入竞争机制,从而建立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以提高药品质量?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5/315630.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透纳品裉龋己侠碚镏巍?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2/245108.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合理用药,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4月联合印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将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服务内容限定在处方外配,即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而且处方上有医师签名和盖有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证明。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参保人员在自主选择定点药店购药时,能安全、有效地使用药品,也有利于杜绝药品销售中"以物代药"等不规范行为,避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流失,以及分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药事事故中的责任。

二、医疗机构的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合理,意思是合乎道理或事理。”合理的医疗服务",一般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明确诊断,这是合理治疗的前提。应当尽量认清病人疾病的性质和病情严重的程度,并据此确定当前治疗所要解决的问题,从而选择有针对性的药物和合适的剂量,制定适当的治疗方案。二是及时完善治疗方案。治疗过程中既要认真执行已定的治疗方案,又要随时根据病情变化、疗效和不良反应,及时修订和完善原定方案,包括在必要时采取新的措施。三是强调个体化,根据不同病人的身体特点及其病情,进行不同的治疗。

必要,意思是不可缺少,非这样不可。”必要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的不可缺少的诊断、治疗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等的业务。为了满足绝大多数参保人利益,只能为真正需要医疗服务的参保人购买有限的服务,在基本医疗保险中,就是只能保证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不能在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服务时却要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这无疑侵占了其他参保人权益。医疗机构也不得通过各种变相手段诱导、刺激医疗需求,通过多花钱而增加自己的收入,这无疑也侵占了全体参保人的权益。

本条这一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社会上反映比较强烈的"过度医疗"问题,对医疗机构提出的义务性要求。过度医疗,是指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行为,包括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包括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介入治疗等)、过度护理等。过度医疗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原因。”过度医疗",极大地增加了患者的医疗费用成本、耗费了患者的时间和精力,甚至给患者身体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在现实中招致极大的批评。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将"过度医疗"上升到了法律禁止的高度。但是,过度医疗在现实中并不容易界定,这主要因为医疗服务以"人"为直接服务对象,而人体构造、机理的复杂程度远远超出现阶段的医学科技水平。即使同一种疾病,每一个患者的具体病情也不完全一样,不同的医学水平、不同的病情阶段、不同的医疗机构和不同的医生所采取的诊疗方法并不是唯一确定的,因而对"过度医疗"的判断长期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一般来说,不必要的检查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是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况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其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属于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不必要的检查的实施,直接的后果便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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