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理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内容如下: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组成形式”含义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分别属于公民一章下的第五节和第四节,《旧条例》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只规定有两种组织形式,《实施细则》也没有扩大到个人合伙,即只有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在部门立法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中存在的个人合伙组成形式,其登记法律依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1986〕工商268号)的规定。但是,此规范性文件早已废止。但是一些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对此也多做了扩大,认为个人体工商户就是个人情形之一种,个人合伙当然也就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之一,其实这是对民法通则立法结构和逻辑关系的误解,有违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31号 ) 》第八条“关于合伙企业法出台前原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的规范问题”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出台前,按照《旧条例》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根据经营者的意愿,可以保留原来的身份,也可以申请注销原来的个人合伙,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出台后,不再登记个人合伙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一律规范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和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也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合伙,应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因此,今后不宜再登记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已经登记的,应依法予以规范。

“参与家庭经营成员”的备案程序不是单独的一个程序,而是和申请合并为一个程序。备案表现为以下三点:一是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二是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三是同时提交其它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其实,备案的不仅仅是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信息,根据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信息看,还有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也属于备案信息内容。申请书应该专设备案一栏或者单独设置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表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应不做明示一并纳入申请书中作为载明事项,给别人误以为属于登记事项。况且备案属于行政监督的行政行为,而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虽然可以设计整合在一个表式上,但是在一个表式上又没有作出明确区分,应为一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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