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析产诉讼的基本法律特征

代位析产诉讼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代位析产诉讼权非一般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上的诉权具有隐蔽性。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就如债权的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一样。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析产诉讼权的目的是排除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以共有状态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妨碍,即当事人之间在民事实体上的争议是被告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否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碍。因此,虽称之为代位析产诉讼权,但隐含着的是那个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权益—被告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对原告债权实现的妨碍。程序上的诉权具有互动性。代位析产诉讼权的产生和债权的实现是一个互动的过程。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一次债权债务的诉讼,然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受阻,再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最后执行法院恢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该过程可表示为:债权诉讼—债权执行—代位析产诉讼(中止执行)——恢复债权执行。综上可见,代位析产诉讼是债权人为一笔债权的再次救济性诉讼,也是为执行受阻的排除性诉讼。

二、代位析产诉讼标的具有二元性

首先正如上面所讲,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共有关系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妨碍当是代位析产诉讼的基本诉讼标的。舍此,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既无实体上的诉权也无程序上的诉权可言。其次是被执行人(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及该财产共有关系的终止。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虽非共有关系的主体即共有人,但依其债权的保全权能代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人之位)行使共有权利而提起析产诉讼,故其当然也是该代位析产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该财产共有析产关系也当然为代位析产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所包含。代位析产诉讼虽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但后者是依附于前者的,不具有独立性,故对于当事人来说只能构成一个诉讼法律关系,而不能分别成立诉讼法律关系。可见,代位析产诉讼是一个附合之诉,法官应当全面审理。同时,我们还可以从以上分析看出,代位析产诉讼完全是一个独立的诉,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之债权已非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在先之生效裁判所确定),故不属于一事二理的情况。

三、代位析产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

原告法定,即《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十四条三款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对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理解,应有所限缩,只能包含民事诉讼裁判文书(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人、仲裁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裁决书、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有关民事债权的债权人,但不能包括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理处罚、征收、征用的申请执行人。如果允许行政关系的当事人就行政法律关系的标的因强制执行不能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岂不将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相混淆,将行政权扩张到私权领域,这显然违反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关于被执行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则值得研究。除被执行人(债务人)外的其他共有人,既然是对原告(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构成妨碍的当事方,也是对共有财产析产的被动方,故应确定为被告无疑。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身份较难确定,有三种选择。一是原告,即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为共同原告,依共有关系请求与其他共有人的被告析产。这样诉讼,裁判结果似乎顺理成章,但客观上被执行人是绝对不会与申请执行人共同提起析产诉讼,而且代位析产诉讼本身就是建立在其不起诉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一则不符合代位析产诉讼成立的基础条件,二则两共同原告间本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利益可言,怎能成为共同原告呢?所以,被执行人(债务人)不能作为原告。二是第三人,如合同法中的代位权诉讼一样。但代位析产诉讼与代位权诉讼有一个根本的区别,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对本案直接的诉讼结果不享有权利亦无义务,而代位析产诉讼中的被执行人(债务人)却对本案直接的诉讼结果享有析产的权利。故被执行人(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也不恰当。这样,唯一选择的是被执行人(债务人)只能成为被告了,即与其他共有人构成共同被告。作为原告提起的排除因共有人不析产致原告债权妨碍之诉,所有的共有人当然应成为共同被告。至于判决结果为被告之间析产而无原告实体权利并无问题,如撤销权诉讼的判决结果亦是如此,实务中有的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有此类情形。

四、代位析产诉讼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

分析《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原告的债权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处于法院的强制执行之中。二是被执行人(债务人)除与他人共有财产外,别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该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所有的共有人已得到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及其原因的通知。四是被执行人(债务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与法院的强制执行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碍。对照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上述构成要件对代位析产诉讼的起诉条件具有特别的补充性。因此,在实践中既不能片面地依照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而拒不受理代位析产诉讼,也不能忽视代位析产诉讼的特定构成要件当成一般民事案件受理。至于对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宜以执行机构所在地法院为恰当,既方便诉讼,又利于执行案件及时恢复执行。

五、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的实现具有间接性

首先,作为原告的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是主张将被告(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而不能直接主张以被执行人(债务人)析得的财产向原告为给付义务,这是与代位权诉讼的重大区别。原告债权的实现,只能等析产诉讼结束后,从恢复强制执行中得以满足。其次,法院也只能作析产判决,即对被告之间共有关系的终止和共有财产的分割及各自分享的份额作出判决,而在判决书中并不出现原告的实体权利。但是,对代位析产诉讼的调解处理则可能具有灵活性。既可以经原告同意,被告(全体共有人)自愿达成析产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可以经被告(全体共有人)同意,原告直接取得相应份额的财产以抵偿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债务;还可以经被告(全体共有人)同意,由原告取代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共有权抵销其债务,原告与其他共有人重新构建新的财产共有关系。

分类标签: 代位 诉讼 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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