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保险合同的终止

火灾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因全部灭失的终止

火灾保险的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时,无论因保险事故(火灾)的发生,或是因保险事故以外其他原因,火灾保险合同均当然终止。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全部灭失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因保险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致保险标的全部灭失的,则保险合同亦应终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合同终止后投保人已交付的剩余保险费应予返还。

(二)因部分损失的终止

保险标的受到部分损失时,保险合同并不当然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而言,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当就部分损失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对于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剩余部分是否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考虑和选择继续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解除合同后投保人已交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该条关于行使终止权的除斥期间对保险人不明确,因而应当补充规定,“上述终止权的行使,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以此可以敦促合同双方及早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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