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1)人身保险一般不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补偿原则以及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人身保险一般以双方事先商定的保险金额为被保危险事故发生的给付标准。唯一例外的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生命为标的的人寿保险,则是以债务数额及其利息、保险费为限度,并作为保险给付的标准。其他涉及医疗费用的部分,也需要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依据,最多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2)保险合同订有赔偿限制规定内容的,如合同设有免赔额或被保险人自负额条款的,保险人对实际损失数额要按规定作出相应扣除后,才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这实际上是保险人与被保险的修订,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有效控制责任程度。

(3)定值保险采用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价值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市价如何,都只是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根据损失程度计算赔款。定值保险较多用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以及一些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诸如艺术品、古董等。定值保险赔款计算以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程度为基准,这与不定值保险只赔偿现有利益的实际损失是有区别的。

(4)重置重建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重置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重置重建成本保险适应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迅速恢复灾后损失的需要,因而撇除了折旧因素,这是补偿原则的例外。国际上对重置重建保险的实施,一般都附有限制性的条款,以防范道德危险。如规定以单独方式承保并附有共保条款,保险金额必须与新财产的重置费用相当,受损的建筑必须在损失发生后合理时间内修复或重建,保险人的责任以修复和重建费用为限;必须在被毁财产的同一地址重建,以避免因位置迁移而产生的价值升高,否则保险人将赔偿重置成本的一部分或以实际现金价值赔偿。

分类标签: 保险 重置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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