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构建保险人失权

在中国构建保险人失权

保险人失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二百多年前,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Carterv.Boehm(1766]案判决中确认了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保险人失权使得这一抽象的原则在保险法领域转化为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则。实践中,保险人失权是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一条出路,众多保险纠纷案例提示,不是投保人不愿意遵循保险合同下的义务,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也不知道如何依法遵从告知义务。从公平的角度讲,有必要对专业知识欠缺的一方给予制度上的救济。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保险人失权都有存在的必要。

目前,中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7、18条。但此种“告知义务”是为投保人设定义务,旨在调整投保人不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的法律反果,它为投保人应用保险人失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一种可能,但其适用却仅限于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严格来讲,中国没有保险人失权制度。而建立保险人失权制度,才能够有效地解决本文开篇所提案例中面临的问题。

在适用条件方面。保险契约以双方当事人善意为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欲适用保险人失权须证明:(1)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2)此项伪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在预期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或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愿;(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自己受损害。所谓善意,指投保人不知道保险人之陈述为虚伪,这是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失权制度存在的基础。

在适用范围及限制方面。一般来说,保险人交付保单时。明知保险合同有违约、无效、失效或其他可以解除的原因,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为他人投保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并明示或默示的放弃抗辩权或者向被保险人表示合同有效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适用保险人失权原则,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以上情况都会产生失权效果,然而,保险人失权的适用也不是无限制的,以美国为例,根据大多数州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保险合同任何一方的“失权”不会使这些已经被排除在外的责任再包括到保险合同中来。

在中国建立保险人失权制度的同时,应提高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桥梁的保险代理人素质,保险公司在选任从业人员时应加强对其专业素质、人格品质方面的考察,定期进行培训与考核,对不具备从事保险活动的人员取消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另外可以考虑建立投保人对代理人提供服务满意程度的反馈机制,加强外部监督,充分发挥信息批露功能在保险领域的应用。

2008年8月1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保险法修订草案,草案首次纳入“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根据该条款,投保人若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这就进一步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有效的遏制了保险人的销售误导,是我国保险法走向国际化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但也应看到它与保险人失权有着本质的区别。草案中的不可抗辩是指在两年后不可抗辩,也即在两年内保险人仍然得行使抗辩权解除合同。在投保人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做此限制虽是必要的,却也清楚地表明“不可抗辩”并不能取代或替代保险人失权的作用。因此从正面约束保险人依然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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