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的与保险金额的关系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实际上,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

保险金额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根据进行确定,保险价值则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衡量保险金额是否足额的标准。前一保险价值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值V1,后一保险价值是投保后保险期限内某一特定时间(发生保险事故前的一瞬间)的实际市场价值V2,由于折旧的事实存在以及其他市场因素的影响,这两个保险价值很可能在数量上是不相等的,而且通常情况是V1,V2。或者说,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价值却随时间而变动。因此,即使完全按照保险标的物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投保,在通货膨胀或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出险时也可能出现不足额的现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应该遵照比例赔付的原则核定赔偿金额。

为此,肯定有人认为;保险金额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起保前共同协商的结果,即保险人事实上认可了保险金额的合理性,因此,保险人按比例赔付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乍一听,这说法似乎蛮有道理,但实际上有失偏颇:

第一,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只能说明保险人认可自身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以及计算保险费的基数;

第二,在不定值保险中,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有临时估价法、市价法、协商定价法、账面净值法、重置价值法以及其他可行的方法,但由于市场因素的不断变化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确定性,因此不管采用哪一种方法,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预见出险时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因此这不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错,更不是保险人有意推卸责任;

第三,保险价值的变动除了受到上面提到的因素的影响之外,还会受到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等等风险的影响,而所有这些市场风险若要保险人来承担,则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保险人承担的是纯粹风险,没有责任和义务为被保险人承担其他的经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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