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主旨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释义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法履职,保持职务廉洁性的法律义务。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根据本条规定,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证券投资市场主体以及基金募集、交易与赎回等市场活动负有法定监管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决定或者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目的随意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履行职责过程中,为私情、私利等,违背事实和法律,该为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之,或者枉法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位,明示或者暗示,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相当严重,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就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以行政处分取代刑事处罚。本次修改在本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对刑事责任作了统一的概括性规定,与之相协调,删去了原规定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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