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保险法第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我们知道,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对价。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换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有价值商品、服务或承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求有价值的对价。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其中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这就好比一个消费者必须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一样,商业保险也不例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险费也不承诺支付保险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对价。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

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发生承保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无论损失发生与否,保险人承担规定的风险就是对其承诺的履行。

具体来讲,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辩。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一是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缴纳并补交利息;二是保险人可以正式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应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其交付。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效力。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付了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力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止之日丧失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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