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勘察、设计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2003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于勘察、设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的规定也注意了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的衔接。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法律、法规是勘察、设计活动最基本的依据,一般对勘察、设计的基本要求、基本制度和勘察、设计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勘察、设计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国推行的强制性的技术要求,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对工程建设中各类工程的勘察、设计、规划、施工、安装、验收等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规定各种准则和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中凡与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关的标准和重要的基础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必须在勘察、设计活动中遵守。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是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前提和基础,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对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是本条例从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对设计单位提出的新要求。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设计文件是建设施工的主导性文件。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设计单位不顾生活动的规律,单纯追求新、奇,而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并不一定完全了解设计意图和有关的施工要求,结果加重施工难度,造成安全事故的情况。条例在鼓励技术创新和设计创新的基础上,要求设计单位如果采用了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结构,就应当履行一种告知义务,即对相应的结构、材料、工艺相关的安全问题进行告知,同时,条例还规定,这种告知必须是在设计上完成,也就是说相关的内容应当体现在设计文件中,时候的告知是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的。如果设计单位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项违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只要设计单位没有提出相关措施建议,就构成违法。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了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衔接,根据上述两个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为了和前述两个条例衔接,本条例规定,对于勘察、设计单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比,本条没有把是否造成一定的事故,作为处罚情节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安全事故应当以预防为主,即使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但是如果情节很严重,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同样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而不是等到发生事故以后再来处罚。当然,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究竟什么是情节严重,造成安全事故当然是情节严重。在情节严重这样一个统一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安全生产的不同影响,决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由于本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行政处罚,这就存在着法学理论上所说的“法条竞合”,也就是说,对于一个行为,由于不同的法律对其都有规制,所以一个行为就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都可以对起进行处罚。对于“法条竞合”的处理,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一般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同类法律责任应当也是一个,《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于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实,对于其他类型的处罚,固然可以重合,但是“一事不再罚”应当是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时,都是基于保证行政管理

目标的实现的,之所以一个法律、法规规定了这样的处罚,一个潜在的认识是,通过这样的处罚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如果通过一个处罚已经达到了行政管理的目的,那么在给予其他的处罚就是没有必要的。当然,也会有一些处罚措施,是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处罚权又归属于特定的机关,这样就需要有多个机关的处罚,才能达到管理目标,比如在企业的违法行为需要吊销资质证书和工商执照时,就必然设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的处罚。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果勘察设计条例、质量管理条例都有规定,在处罚时,就只能依据一个条例进行一次处罚,绝对不能允许,不同机关或者不同机关的不同内设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按照不同的法规规定,给予重复处罚。

(二)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设计单位有上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勘察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不能追究勘察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刑法的规定应当有一个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构成要件的规定上看,好象是对单位犯罪的描述,但是在责任承担上却是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按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是实行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而本条却只规定了对人员的处罚,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并不是一种单位犯罪。而刑法又同时规定,单位犯罪,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才成立。因此,刑法一百三十七条并不成为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而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三)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因为勘察、设计单位的行为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勘察、设计单位有过错,而且其行为和施工单位的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勘察、设计单位也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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