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监督管理职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在条例中对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的权限内行为,只能采取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使权力的形式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行政的行为。对于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而言,有很多的工作是日常性的、事后的监督管理,这些都需要有法律对具体监督管理的措施进行规定。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正常进行,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一系列的广泛的措施,主要有:

(一)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权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很多工作都是需要进行文字记载的,这些文件资料是行政部门了解有关安全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的重要依据。或者这些文件和资料是监督管理最基本的形式。这里的文件包括被检查单位从行政管理部门获得的有关批准文件,也包括被检查单位的内部管理的文件。这里的资料主要是指被检查单位的生产情况记载。

(二)现场检查的权力。

监督检查必须到现场,否则就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况。根据这一规定,检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包括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域和施工作业区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也包括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人员。

(三)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

对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有权利进行纠正,有些可以当场进行纠正,包括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为按照要求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对于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照要求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同时,对于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不仅仅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包括行政处罚等专门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

(四)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力

监督检查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性的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这里的暂时停止施工,并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而应当遵守国家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

本条所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了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同时也包括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特定对象实施安全监督的部门,比如特种设备管理部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施工现场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进行的监督监察。

需要注意的是,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根据这一要求,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检查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方面的其他事项,不能予以干涉,同时,不得对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2.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

3.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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