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内容如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为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加大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力度。但是,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特别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由于直接处在社会保险工作一线,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基金支出,因此有必要对其加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管理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主要形式

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6)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4/298105.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范云∩缁岜O沾龆脊娑ùζ〗鸲钜槐兑陨先兑韵碌姆?睢1痉ㄖ蕴岣叻?畋妒且蛭∩缁岜O栈鹬С龅男形哂兄鞴鄱褚猓现厍址噶松缁岜O栈鸬陌踩枰哟蠖哉庵中形拇ΨAΧ取R虼耍缁岜O辗ㄊ凳┖螅鲜鎏趵懈枰槐兑陨先兑韵路?畹墓娑ú辉僦葱校Φ卑凑毡痉ü娑ùζ〗鸲疃兑陨衔灞兑韵碌姆?睢?/p>

2、解除服务协议。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是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对于少数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到五倍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又称能力罚,吊销执业资格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我国实行医师执业资格制度,当医生要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取得资格后要执业,还需要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对于参与骗保的,本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一般应当本着"谁授予谁吊销"的原则,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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