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和缴费义务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覆盖范围

生育保险是指职业妇女因生育而暂时中断劳动,由国家或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制度。其宗旨在于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生育津贴、产假以及医疗服务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们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健,帮助生育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并使婴儿得到必要的照顾和哺育,从而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同时,通过将妇女生育负担由用人单位责任转化为全社会责任,平衡企业之间的负担,减轻用人单位招用妇女的成本,帮助妇女就业。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女工人和女职工以及男职工的妻子,均可享受不同程度的生育保险待遇:正常生产享受56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按原标准照发并发给生育补助费,医疗费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195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对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作了规定,其基本内容和《劳动保险条例》中企业的女职工是一致的。1988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将生育待遇的覆盖范围扩大到我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将产假延长到90天,并明确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将保障期限从生育期扩大到婴儿哺乳期,再次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原有生育保险制度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制度不相适应,例如,由于社会分工、行业特点造成女职工分布不均衡,由此导致企业之间生育费用负担畸轻畸重,进而导致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权益难以兑现,妇女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为此,各地开始探索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根据各地实践,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将原有的用人单位负责管理的生育保险制度转变为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的现状是实行两种制度并存:

第一种是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传统生育保险制度。传统生育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覆盖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具体待遇标准,按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的生育产假工资、报销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的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这种传统的生育保险制度的特点是: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由财政或者用人单位负担,具体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种是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其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实践中,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生育保险政策中,有15个地方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二、生育保险制度的缴费义务人

生育保险基金是整个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专门为生育职工支付有关待遇而筹集的款项。其主要作用是为生育而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女职工支付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主要考虑是生育保险享受人数和计划生育政策相联系,预计性强,风险不大,不必留有结余。结余过多会加重企业负担,影响生育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生育保险基金以够用为目标。参加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考虑到全国地区间经济情况差异很大,生育费用支付不平衡的因素,规定具体筹资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高比例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

实践中,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2006-2008年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全国生育保险筹资比例保持在0.68%左右的水平。

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这部分人员仅享受医疗待遇,生育津贴部分由原工资渠道解决。根据各地生育保险法规规定,缴费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0.5%。

三是用人单位按照每人每月固定的绝对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此办法主要在山西、河北等少部分地区实行,是生育保险开展早期的做法。

三、关于职工个人是否缴纳生育保险费

根据本法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草案)》二审后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一部分专家提出,从理论上来讲,只有工伤保险是个人可以不缴费的,因为这是由雇主责任转变而来的社会保险项目,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只有工伤保险是个人不缴费的,建议删去本条中"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表述。立法机关认为,这样规定,与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是一致的,和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一致的,实践中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

四、关于是否建立单独的生育保险制度

草案二审稿第五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社会保险法(草案)》二审后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有意见提出,没有必要单独设置生育保险制度。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育保险覆盖面较窄,随着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相关待遇完全可以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支出内容,这就相当于全民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没有必要单独设置生育保险。第二种观点认为,生育是所有公民而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健康权利。因此,应当通过国家税收体系,向每一位生育妇女免费提供保障,而不适合用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如果通过社会保险制度来解决,则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和要求,将会在就业妇女和非就业妇女以及城乡之间造成更大的不公平。而且,国家已经对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孕产妇实施了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今后补助力度还要进一步提高,全国实现免费住院分娩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第三种观点认为,并非人人都有机会生育小孩,尤其是在生育保险制度实施之前已经生育过的人群,在生育时没有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将来也没有机会再生育,对这部分人来讲,是在缴纳根本不受益的保险费,这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是矛盾的。

立法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所提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其宗旨是通过均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的生育费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其在制度层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待遇项目看,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基金每年用于生育津贴的费用约占基金总支出的2/3以上,基本医疗保险难以完全代替。从资金筹集上看,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存在个人缴费却不能享受待遇的问题,生育保险制度实质上是由所有用人单位缴费形成统筹基金,来负担所有生育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以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权利。因此,现阶段生育保险作为一个单独的险种很有必要。而且劳动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也明确生育保险是我国5项社会保险之一。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保留生育保险作为一章,同时删去了二审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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