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内容如下: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性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公证机构的法定性

(一)本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依法设立是指公证机构必须依据公证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未依本法设立的机构,不得行使公证证明权,办理公证。

(二)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含义是公证机构的职能是法律赋予的专门证明职能。

(三)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的业务法定,效力法定。基于此,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地位是有别于一般“中介”机构的。

二、公证机构的两个基本特性,即非营利性和独立性

(一)非营利性是指公证机构的设立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具有公益性。公证行使司法证明权,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这意味着公证人担负着很重的社会责任,公证人要通过司法证明手段,预先解决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可能产生的争端,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必须高度关注公民根据社会利益获得他们的权利,特别在公民身份保障和财产保障方面,通过公证人的活动,参与司法安全的活动,提出防止纠纷和冲突的有利措施,发挥公证预防性功能,以获得司法稳定”。([法]Jeffrey Talpis《市场经济中公证员以他的地位,职责和作用对国家经济发展作什么样的贡献》)在当今中国,“公证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江晓亮等著:《公证实务指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由此可以看出,公证行为关注的公共利益主要是在司法证明领域内的特殊公共利益,带有很强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换而言之,公证机构的设立旨在承担部分社会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而具有公益性。如果一项公益性事业以营利为目的,则势必与其履行的社会职能相背离。但公证的非营利性与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是不矛盾的。因为公证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必然消耗一定的精力和成本,收取公证书费主要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此外,公证受益人不是社会全体成员,国家不应承担公证人提供服务所需求的费用。非营利性要求公证机构不能惟利是图,单纯地追求经济效益,而要以社会正义为己任。公证的非营利性表明公证机构不是企业,不是国家机关,也非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独立性是指公证机构独立地行使公证证明权、独立承担责任。公证的独立性是公证法律服务活动的本质需要。公证法律服务活动,建立在公证与当事人之间双方信任的基础上,当事人请求公证最本质的目的,旨在通过公证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技能和能力,使双方合意的契约、文书合法化,从而取得证明效力。因此,公证的特性就是其必须以不偏的第三方的身份进行工作,他必须对他的一切行为负责。公证人不是政府官员,所以公证人在工作时不会受到任何政府机构的影响,他在做出公证决策时,没有任何上级单位或个人给他发出指示或是施加任何影响,法律和法规是公证人的惟一行动法则。独立性具体表现在:第一,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公证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二,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即公证机构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保障公证机构的独立性,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和公证管理机关的关系。公证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管理机关与公证机构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指导与被监督、指导的关系,公证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于属于公证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公证管理机关不能越俎代庖。第二,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关系。公证机构和其他司法机关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的关系。它们各自独立地行使国家授予的权力,互不干涉。第三,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的关系。公证机构与一些经常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形成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这种情况是比较正常的,但公证机构并不能因此而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迁就于公证申请人,公证机构应当与这些当事人保持适度的距离。第四,要正确处理公证机构和行业协会的关系。公证协会与公证机构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公证协会在对公证机构进行执业监督的过程中,也应当保证公证机构的独立性。

(三)非营利性和独立性是公证机构的特性,是公证机构赖以向社会提供公信力的基础。公证机构如果不具有非营利性和独立性,其出具的公证书的公信力就会受到社会的普遍合理怀疑,受到普遍合理怀疑的公证书,就不再具备良好的品性。因此,在公证实务中,必须要保证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和独立性。

三、公证责任承担的立法模式

在世界范围内,公证法有机构本位和公证人本位两种立法模式。机构本位是指公证书的公信力由公证机构予以保障,公证人在公证机构执业,公证机构承担第一责任。公证人本位是指公证书的公证力由公证人予以保障,公证人独立执业,公证人承担第一责任。我国公证法采取了机构本位的立法模式。机构本位的立法模式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公证实际的。公证机构本位和公证人本位从本质上来说向社会提供的都是一种公信力,在现阶段,公证机构经过长期的发展,在社会中已经积累了较大的公信力,继续由公证机构来向社会提供证明服务,是符合整个社会的一般法律预期的。机构本位的制度设计并不排除公证人本位的理念,在机构本位下完全可以借鉴、容纳公证人本位的优点。如主办公证员制度,就是借鉴了公证人本位的理念,在一定条件下充分肯定和发挥了公证员的个性和才能。在本法第三条的释义中,也对机构本位的立法模式进行了阐述。

四、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这是公证机构的性质

证明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证明就是“据实以明真伪”,“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者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证明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公证、合同鉴证、认证、律师见证等。公证证明区别于其他证明形式之处在于公证证明是特定的主体通过特定的程序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证明并产生特定效力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区别于其他证明机构在于公证机构行使的是专属的公证证明权。

五、公证机构的中立性和服务性

公证机构除了该条明确规定的非营利性和独立性以外,还具有如下一些特性:第一,中立性。公证是公正的代名词,公证人职业虽然与其他法律职业一样都是以公正、正义作为价值理念,但在追求同样的价值理念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律师站在被代理人的一方寻求法律的公正,而检察官则是做为国家公诉人去寻求法律的公正。公证的中立性要求公证人站在第三者的位置,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立场上,不偏不倚,以寻求正义的价值。第二,服务性。公证属于法律服务性的工作,其行为活动依据是服务对象的申请,工作结果是使当事人正确行使其权利、履行义务,是较为专业的法律服务,因而,公证机构具有服务性。公证机构的服务性要求公证人要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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