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内容如下: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公证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是指在公证机构担任领导并担负责任的人,包括公证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公证机构是向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证明机构,为了保障服务的质量,必须保证公证执业活动的主体即公证员具有与从事这项工作相适应的综合素质。因此,公证法在有关条款中对公证员规定了较高的任职条件。而作为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他们不仅要管理机构内部的行政方面事务,更应当熟悉公证业务工作,以便于全面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为此,必须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公证员资格。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只有具有公证员资格,才能执行公证员职务,也才能保证他们掌握与担任这一职务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同时,为了确保这些人员具备必要的公证工作经验,公证法还规定他们应当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也就是说,这些人员除了具有公证员资格外,还应当在公证机构执业达到三年以上。应该说,公证法的这一规定是有针对性的。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行政部门出于种种考虑,将一些不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安排到公证机构担任负责人,从而影响了公证机构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这一做法必须在公证法施行后得到纠正。

二、公证机构负责人产生方式和程序

公证法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程序与本法施行前相比,有相当大的区别。本法施行前,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方主要有两种,即任命制和聘任制。这两种方式的共同特点是:公机构的负责人都是直接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考虑到公证机构与国家机关的性质不同,为了保证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体现机构内部的民主管理,公证法采取两结合的方式和程序确定公证机构的负责人:首先,由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即包括公证员在内的所有在编人员)按照公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内部酝酿、投票等程序和方式从本公证机构内部推选出本机构的负责人人选。其次,在推选出负责人后,报请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核,认为公证机构的推选符合条件和程序的,应当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将核准的情况报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以备查考。

本条适用于公证法生效后新设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和原有公证机构在公证法生效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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