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主旨

本条是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对被监督对象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权利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条例第51条至第53条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督职权的形式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第51条是针对普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形式,第52条是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形式,第53条是针对认可机构的监督形式。一般情况下,通过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形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都能收集掌握全面、真实的信息,顺利开展监督工作,使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相关活动纳入规范化、合法化轨道,切实保证认证认可制度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

然而,实际情况是纷繁复杂的,在某些特殊场合,由于被监督对象提供的报告以及有关的档案资料欠缺真实性、完整性,或报告和档案资料不能完全满足监督检查的需要,为了掌握事实真相,还必须调查了解有关事项,获取书面材料以外的资料,即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与认可、认证、检查、检测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赋予监督管理部门询问权,是为了更好的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询问必须是与对认证认可工作进行监督必需的,不得询问与认可、认证、检查、检测无关的事项,超过此范围其询问应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丧失法律效力。同时,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询问权还有对象上的限制,即询问的对象权限于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以及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即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管理控制的人员等。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询问权对于监督管理部门来说是权利,对于被询问的有关主要负责人来说,则是必须承担的义务,即对于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有关主要负责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回答监督管理部门的问题,不得拒绝回答,也不得虚构事实,负责就构成违法,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与认证活动无关的事项,就没有必须回答的义务,可以拒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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