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内容如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主旨

本条是对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组成及其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权限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现行的认证管理体制,我国的认证管理机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认证管理机构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由两部分组成: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但必须注意的是,以上这些部门并非当然是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它们必须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才能依照本条例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这里涉及到授权行政主体资格取得的有关问题。

在现代法治社会,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必须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可以分为以下2类:

1.职权行政主体。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本条例第4条“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的规定,就直接确定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对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授权行政主体。授权行政主体是行政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根据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或有权机关的依法转予而行使非固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也即是说,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行政授权。虽然不同的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因被授予职权的不同,在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条件要求上也各有差异,但是,从总体上看,取得授权行政主体资格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要有法律、法规和有权机关的授权。授权行政主体行使的行政职权是一种非固有的职权,即按照组织法和组织章程的规定本来不应该由其行使的职权。因此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要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行使这种非固有职权,就必须具有有效授权,即必须经过合法有效的行政授权。

根据现代社会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我国的行政实践,这种有效的授权通常包括两种形式:(1)由有关法律、法规直接授权。如原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1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2)由此及彼权机关依法授权。这种形式又具体分为两种:其一,由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直接授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分别于1983年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决定》,1984年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1985年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的决定》第3个决定,直接授权国务院在上述3个本不应当由它行使职权的方面行使职权。其二,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机关依法授权。本条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即属于这种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定主要职责是:(1)对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对产(商)品质量、标识和产(商)品量进行市场检查;(3)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4)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跟踪查处;(5)依法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无论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还是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其法定职责均不包括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但是依照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它们就取得相应的行政权,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依法行政不仅要求实体上的合法,还要求程序上合法。即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不仅要有法定授权依据,还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除了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情况下,被授权机关和组织可依法定程序取得授权行政主体之外,由有权机关授权的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还必须得到有权机关的实质授权。只有法律的原则性授权规定,而没有经有权机关法定程序给予授权的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并不能取得授权行政主体资格。如本条虽然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但这种权力不是当然取得的,还必须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授权,其才可能享有这种权力。

而有权机关的授权决定,在依法行政原则日益得到贯彻的今天,在有权机关的公报或者有关新闻媒介中予以公告,已经成为一种法定程序。公报中一般应载明如下事项:(1)授权人与被授权人;(2)授予的行政职权及其权限范围;(3)授权的法律依据;(4)授权的期限;(5)其他事项。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授权决定的情况下,未经公告授权决定,有关机关和组织就不能取得授权行政主体资格。

此外,有必要指出的是,取得授权行政主体资格后,并不意味着当然具有了行使所有行政职权的能力,授权主体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有权机关决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被授予职权,超出被授予的权限范围。有关机关和组织便不具有授权主体资格。如本条规定,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是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而且其监督管理的对象仅指认证活动,而不包括认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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