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转承责任民法规制模式的历史走向

雇主转承责任民法规制模式的历史走向

在侵权责任立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类由原初的结果责任步入近代的过失责任。大多数学者以为,过失责任在无过失责任适用持续扩张的现代的转型为近代民法模式向现代民法过渡的表征。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雇主责任,其历史发展亦然,此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史足资证明。如英美法关于雇主责任,系采无过失责任,前已述及,学者都认为此项制度颇能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可称为良善的制度。在北欧地区,关于顾主责任。丹麦和挪威都采无过失主义,而瑞典及芬兰两国则没有与德国民法第831条相当的免责规定。为协调法律统一,及鉴于瑞典芬兰两国规定之未尽妥当,北欧四国已拟定草案采无过失责任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主人与雇主对仆人与受顾人因执行受顾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因负赔偿的责任。”

依荷兰民法修正草案第8条规定,受顾人于执行职务,因其过失加损害于他人时,雇主应负连带责任,受顾人因精神或身体缺陷等事由而免责时,对雇主之责任不生影响。在雇主亦应负责的情形,在内部关系受顾人应单独负责,但基于法律关系或衡平原则,应使雇主负担一部或全部责任者,不在此限。又依第9条规定,受顾人肇致损害,虽非因执行职务而发生,但其可能性因企业委办事项而增加,而企业基于法律关系得为禁止者,对所发生之损害亦应赔偿,此项规定对机关之受顾人所为之不法行为,亦有适用余地。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第831条采过失责任,即雇主选任监督雇主的过失,由法律规定,但雇主可举证推翻而免责。此项负责规定,是否合理,向来为学者争论。1967年德国司法部10人专家委员会在其提出的损害赔偿法修正案中,曾对德国民法第831条规定实务上适用的问题,从事及深入的研究,认为充满甚多疑义和困难,特建议将该条修正如下:“雇佣他人从事工作者,就该人于执行工作时,因故意或过失所为不法行为所加于第三人之损害,应与该人连带负赔偿责任。”与原规定加以比较,修正条文具有两个特色,即一方面删除免责规定,加重雇主责任,但在他方面又规定雇员须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而减轻之。德国学者对此修正条文原则上表示赞同。

以上实证分析,足可见无过失责任原则在各国立法上的确立实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另一个角度讲,此项原则的确立是与19世纪末以来资本主义大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密切相关的。在现代工业生产中,动力强大的机器不断运用,生产和运输过程中的事故频繁发生,人生和财产的安全时常受到严重的威胁。而与此相对,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者的举证活动却因原因而种种困难。由是可见,此项原则之确立,实为生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及维护社会公平之所需。

分类标签: 责任 雇主 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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