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执行的原则

股权执行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必须处理好股权执行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它们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股东出资与公司成立),两者相互制衡、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然而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又有区别:(1)权利主体不同。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则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两者人格不可混同。(2)客体不同。公司法人财产权指向的客体是公司财产,而股权指向的客体则应是公司。我们不可以把公司与公司财产混为一谈。股东所能操纵的只是公司,而非具体的公司财产。(3)内容不同。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即使财产性权利,也是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且其数额大小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一个定值。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以及对外再投资形成的股权等,均为财产性权利。

由于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维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维护公司的稳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此,笔者认为,在股权执行过程中,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只有在别无他法的前提下,才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执行。为此,必须做到以下三点:1.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执行其股权。因为,相对股权执行,其他财产的执行更容易、更简便,申请人的权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实现,符合执行效率原则;而执行股权会涉及诸多主体利益的维护、股权价值的评估、公司权益的保护等一系列复杂问题。2.如果可以通过收取股息或红利的方式,也不宜强制执行股权,只有当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或执行标的远远大于被执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选择执行股权。3.即使在决定执行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来代替拟执行股权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予以支持。

第二,个人负责原则。即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时,应注意不要伤害了公司的利益,减少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不能直接或变相让公司替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虽然股权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但只能是股权本身,而不能是被执行人投入公司中的资本,不能因为执行股权而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欲达此目的,首先,应查明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股权性质,对于其投入的资本,不能执行。因为此时它已是公司直接享有的法人财产权,被执行人只享有股权,这种股权本身并不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因此,法院不能擅自去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其次,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必须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得因为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如果以公司的资产作为执行对象,减少公司的资本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这样就会损害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以投资来逃避债务,属于以投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是被执行人对法律所保护的投资权的滥用。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法律规避,确认这种投资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这正是个人负责原则的体现。

第三,保护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注意不要因为股权的执行而影响了相关公司的利益,要注意维护相关公司的权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势必对相关公司产生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一要尽可能地维护相关公司的稳定,根据案件及相关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执行对象。二要充分保障有关主体的优先权、同意权。法院采取冻结股权措施后,应立即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接触,通报情况,讲明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他股东提出的问题,请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可允许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间内指定股权受让人,要求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义务,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充分行使转让的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

分类标签: 股权 公司 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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