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

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

法定资本制又称“实收资本制”,指任一拟设立之公司,应按法律及章程要求,于公司成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要求是:

第一、公司资本额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标准并将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

最低资本额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组建公司之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是公司成立之后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基础。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及经济政策调整方向需要,根据公司不同形态设置,在制定公司法时,对不同公司形态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最低资本额为300万日元,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欧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我国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实行的最低资本额,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生产经营性公司50万元;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78条。。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相比,数额偏高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公司将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章程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旨在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公示公司财务基础,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抉择时,考察其财产实力,以保障其投资交易安全。

第二,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并被全额认购。

股份发行是公司(含设立中公司)出售并分配其股份的行为。认购是投资者以愿意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获得公司股份或出资份额拥有权的法律行为。认购人是包括发起人在内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范畴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认购人。对认购行为的性质,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承诺说,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行为属要约行为,认购属承诺行为,认购一经作出,认购者即有按规定缴付出资的义务,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实践合同说,认为认股行为是认股人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认购人不交付股款,则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认购者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徐明、郁忠民主编:《证券市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三是要约说,公司的分派股份构成承诺。股份的认购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约得以成立的重要环节,认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事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开始时间,我们应作一明辨,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二种情况,当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时,发行人的招股对象特定明确,相对人一经作出认购意思表示,发行人有义务向其分派股份,认购者在作出认购意思表示同时产生缴纳股款的义务。而当公司系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情形下,发行人招股行为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出的,应视为要约邀请,认购是认购人作出的要约意思表示,当公司承诺分派其股份时,认购人才产生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公司所有已发行并被全部认购的股份对价(股款)须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完毕。

认股人在认购股份(出资)后,应依书面或口头的要求,以现金、实物等对价方式履行其出资义务即向公司缴付出资。缴付出资是法定资本制下原始出资过程中最后一道环节,当公司章程已确定资本总额,认购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发行资本的认购行为,那么,缴付认购资本之对价,便成为认购人不可回避的法律义务,且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到位。否则,认购人便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73页。。

法定资本制,从公司资本“静”的安全角度,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全额发行一全额认购一全额缴付,使公司资产自公司成立时起便处于非常明确的状态,另一方面要求公司成员一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前必须全部履行完毕,在公司成立后,一般不发生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增资除外),应是股东无责任,除非股东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或当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产生的连带出资责任。可以说,法定资本制对投资者的出资要求极为严格,它要求出资者应于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所有的出资义务,加上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双重制约,使投资人为避免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在公司设立之初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募集或缴付到位。结果是造成资金的闲置,因为公司设立之初的经营规模对资金要求不高,公司账面资金闲置,资本流动速度迟滞,影响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带来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加重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为其履行义务设置了法律上的障碍。法定资本制要求出资的募集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要认足并交纳全部股本,过高的门槛使众多较小投资者因无力筹措法律要求的全部资本,要么选择放弃公司经营方式,另寻他途,要么以法定最低资本额设立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小马拉大车式的经营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要么铤而走险,以虚假证明、虚假出资等手段骗取公司法人登记,待日后补足出资。在当今大陆法系下,完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已不普遍,而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情形更不多见。

分类标签: 公司 认购 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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