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认购优先权的处分

新股认购优先权的处分

1.是否允许单独转让

股东享有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学理上可以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两种。前者可以基于股东资格和法律规定、章程规定而享有,是一种期待权,故不得与股份分离而单独转让或单独为其他处分。当公司决定发行新股,根据法律规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取得直接请求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尽先分认之权利,这时新股认购优先权由抽象的权利变成为具体的权利,由期待权变成为现实性的权利。这种现实性的权利一旦发生,即不受公司社团之约束,得与股份分离而单独让与。从立法例上考察,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67条第4项即明确规定,这时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可以独立转让。

2.股东行使新股认购优先权时的新股认购价格

股东行使新股认购优先权时,可否以低于其他投资者的价格购买?有的学者认为,世界各国公司法均不承认股东的此种特殊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应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考虑。前述法国学者“公积金利益”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仅仅赋予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在价格上予以优惠,并不能消除或者完全消除原有股东的这种“公积金利益”方面的损失,这时应当允许作为例外,使原有股东相对于其他投资者在价格上享受一定程度的“优惠”。从立法例上考察,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56条第7项规定:“同次发行之股份,其发行条件相同者,价格应归一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尽管其立法理由在于“为便利新承销制度之推动(如询价圈购、竞价拍卖)及因应未来实务需要而设”,但是毕竟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发行价格可以不同的规定。日本现实生活中,享有新股认购权的股东以额面价值(由于发行价格不得低于额面金额,故股东支付的金额一般低于或等于新股发行价格),认购新股的情形颇多。至于应当给予多大的优惠,应当根据公司原有股东持有股份总数、公司发行新股时尚未转资的公积金数额以及新股发行价格而定。只有这样,股东单独转让其新股认购优先权之法律制度,才更具有可行性和实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股东在优先认购新股时享受一定的优惠,同是否将新股认购优先权看做是固有权并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前者的实行,可以在公司新老股东之间求得平衡,后者则是在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之间求得平衡,并赋予公司自决权的价值选择。享受一定的优惠并不以“新股认购优先权是固有权”为条件,股东享受一定的优惠也不是“新股认购优先权是固有权”的必然结果。

分类标签: 新股 认购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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