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主要国家反垄断诉讼的主体

各主要国家反垄断诉讼的主体

诉讼主体是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反垄断诉讼主体因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刑事诉讼而不同,由于诉讼法律关系必然以法院为一方,所以本文要讨论的是反垄断诉讼的当事人。

反垄断诉讼的当事人又分原告和被告两大类。反垄断诉讼的被告资格在各国反垄断法中相对统一,只要是被认为可能实施垄断、影响竞争的主体都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从而可能在具体案件中成为被告。比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不规定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法条中直接使用“被告”一词来称呼这一可能性的群体,应当理解为任何实施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的谢尔曼法所规定的“人”都可能成为反垄断诉讼的被告。从美国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在美国不成文法的法制传统下,案件当中具体当事人的资格是交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的,因此,法律不作明文规定并不妨碍执法。

从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一章第二条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日本可能因妨碍竞争而成为反垄断诉讼被告的是事业者和事业者团体,前者指“从事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事业者,为事业者的利益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在适用下款及第三章(事业入团体)的规定时,视为事业者”;后者指“以增进事业者的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二个以上事业者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但是谁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则有很大的差别,并且处于变化之中。

差别很大的原因在于,各国安排的反垄断法执法体系不同,允许进入反垄断诉讼的主体范围的宽窄程度也不同。此外,还取决于一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执法范围、允许个人参与的程度等等。

一、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1.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呈现出鲜明的多元和丰富性的特点。首?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4/276460.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仁亲魑赐欣怪捶ɑ氐拿拦痉ú糠赐欣顾竞兔繤TC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诉求禁止继续违法的判决。美FTC第十六条并特别赋予美FTC代表其自己提起请求禁令救济、保护消费者诉讼等的权利。其次州总检察长可以在某些情形下根据联邦反托拉斯法提起对继续违法发布禁令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再次,针对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反托拉斯法没有规定原告的范围,而是在法条中使用了“任何人”一词。对此,有美国学者根据美国司法实践,总结出有权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包括:A.自然人和法人;B.美国联邦;c.外国政府(不被美国承认的和不处于和平状态的除外);D.州政府(尤其是在政府采购中受到价格固定的损害时)。

(IrvingScher,1999)但这四类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并不完全相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受到垄断损害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原告时,可以获得损害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而美国联邦和外国政府作为原告时一般情况下只能获得实际损失赔偿和诉讼费,特殊情形下才能得到三倍赔偿(如当美国作为特定商品和服务的购买者时(孔祥俊,2001))。

为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的利益,美国反托拉斯法特别引入了集团诉讼制度。具体分为州司法长提起的集团诉讼和非由州司法长提起的集团诉讼。前者是依据1976年哈特一司各特一鲁迪南反托拉斯法,规定各州的司法部长(AttorneyGeneral)代表其州‘内自然人的利益,可以本州的名义,向对被告有司法管辖权的美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保其自然人因他人违反谢尔曼法所遭受的金钱损失,这也被叫作州政府作为监护人的集团诉讼。这种请求因为是代表自然人的利益,所以可以得到三倍赔偿和合理律师费用。另外,州司法部长提起诉讼,可年通过修改规定了具体三种类型之后,消费者集团诉讼经常在反托拉斯诉讼中成为获得三倍赔偿的方式。

在消费者能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美国对此持否定态度,即不允许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首先美国《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中所用的“任何人”一词并末将消费者排除在外,也没有指定这里的任何人必须是经营者。而且,如这位学者所说,垄断行为造成损害的对象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可能是同一业务或类似业务的经营者,也可能是相同业务的上下游经营者,还可能是一般消费大众。当实施垄断行为的行为者是零售商的时候,消费者就是直接购买者,也就是直接受害者,当然有权依据反垄断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实践中,直接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提起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就是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形式。此外,虽然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将固定价格案件中的原告限定在直接购买者,一些州的反托拉斯法却为间接购买者提供了救济(比如新墨西哥州)。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联邦反托拉斯法和州反托拉斯法共同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因此,不能简单地说美国反托拉斯法不允许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日本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主体

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母法的日本反垄断法在反垄断法执行上奉行行政中心主义,而设立的日本FTC,是一个准司法机构,可以独立审判反垄断案件,不必通过法院即可对当事人采取处罚措施,因而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

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日本禁止垄断法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限制。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根据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日FTC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定、并做出了认定裁决之后,具体受害人才能通过司法审判程序主张其“无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的反垄断诉讼司法实践证明,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受害人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消费者8”。

禁止垄断法经过2000年5月12日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了“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在该规定中没有限制原告的范围,直接规定“当其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违反了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或第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侵害,并由此产生或将会产生明显损失时,受害或将要受害者可以请求侵害或将要侵害其利益的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停止或预防其侵害”,因此,应当认为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原告也是“任何人”。

3.德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德国的立法不从原告角度规定原告范围,而是从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角度,规定垄断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实际上就是说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人都可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同时,又规定了一个特别的主体“工商利益促进协会”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和德国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的限制较少,更多的是从垄断行为造成的现实损害方面进行考虑,为受害者得到补偿留有最大的空间。而日本反垄断法的规定,则相对来说限制较大。最大的限制,就是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日FTC裁决先置。虽然在裁决先置的前提下私人诉讼胜诉的可能性和可预期性都大大增强,但对受到未被裁决的垄断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来说,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这一司法途径主张损害赔偿将是不可能的。

二、反垄断刑事诉讼的原告

1.美国反垄断刑事诉讼的原告

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作为一个专门的起诉机关对联邦反托拉斯法的刑事规范享有专属的起诉权,有权提起对单位处以罚金、对个人处以监禁和罚金的刑事诉讼,提起诉讼主要是依照谢尔曼法,尤其在针对那些被定性为自身违法的行为的时候。具体操作是由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

2.日本反垄断刑事诉讼的原告

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九十六条对提起刑事诉讼作了特别规定,即授予日FTC“专属告发”的权利,只有在日FTC告发之后,日本检察官才可以提起刑事诉讼。

并且反垄断刑事诉讼的审理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

美日两国的反垄断刑事诉讼,基本上都还是在其本国的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中进行的,同时带有反垄断法的特色。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比如德国则没有规定反垄断刑事责任,而欧盟各国未同意将刑事处罚权赋予欧盟机关,所以都没有相应的关于反垄断刑事诉讼的原告的规定。

分类标签: 反垄断 诉讼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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