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主体

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主体

在人寿保险单质押中,质权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是毫无疑问的,但究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作为出质人更为适宜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然后再说明人寿保单质押贷款中出质人的确定。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存在,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三者可以同为一人,也可以分别是不同的人,还可以其中二者任意结合。在为自己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在为他人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则是不同的人。如果是人身保险合同,还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还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虽然被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极为密切,但三者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因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投保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则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投保人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一般不享有。投保人对现金价值具有所有权。无论是投保人退保,还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即便是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只要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期限规定),投保人均可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之相反,被保险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可能取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除非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同样,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投保人一般也不享有。在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由受益人享有,除非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人寿保险单质押中出质人的确定

综上分析,投保人作为出质人是肯定的。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他们可否成为出质人?笔者(张永刚)认为不可以。首先,如果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出质人,则意味着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出质权利。那么,保险金返还请求权是否适宜于出质呢?在有关保险金返还请求权中已经指出:保险金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可期待财产权,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它的实现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在法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将丧失保险金请求权。这种期待权不具有稳定的财产价值,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不宜于以其出质。其次,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成为出质人。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不是保险单的所有人,一般情况下不拥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金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只有在被保险人身故时才得以实现。如果以受益人为出质人,在保险单质押期间发生理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险金应当直接由受益人全部领取。法律的规定排除了保险单质押合同的约定,导致原来由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成为无担保的债权,由债权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相应法律形式来解决。这样做就将原来有担保的债权变成了无担保的债权,失去了保险单质押的意义。

因此,投保人作为现金价值的所有者可以成为出质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能以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出质,不应该成为出质人。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严格禁止以团体人寿保险单为标的的质押,因此,保险单的出质人还应仅限于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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