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效力

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效力

投保人依法取得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即享有质借权,保险人或银行负有与投保人订立消费借贷合同的义务。在订立保单质押合同后,如果保险人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投保人不按约定返还相应的款项和利息,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

一、对金融机构的效力

金融机构一般不存在给付不能的问题,至于不完全给付的情况,金融机构的不完务全给付按其性质一般可补正,因而可依据给付迟延的规定加以救济。故以下仅论述保险人或银行拒绝给付与迟延给付情形下的责任。

(一)拒绝给付

投保人请求质押贷款被金融机构明示或者默示拒绝,投保人因此而受有损害的,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以及向何者请求赔偿?由于我国采取金融分业经营的模式,投保人向金融机构请求贷款时,金融机构若不愿意贷与相当金额,自属正当,不得向其请求赔偿。就保险人来说,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订有提供保单质押贷款的条款,但最终导致投保人保单质押贷款落空,则应负担赔偿责任。若保险合同并没有此类约定,则除保险人有少提或者漏提责任准备金致使投保人质借被金融机构拒绝者外,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由于我国保险实践中投保人享有的仅为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投保人的质借权相当脆弱。为适用社会发展,宜赋予投保人质借形成权。

(二)给付迟延

当投保人与金融机构就保单质押贷款达成一致后,若金融机构不如期付款,则形成给付迟延,其效果如下:

1、投保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投保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赔偿其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如投保人因此需向第三人借贷而负担的较高利息或多支出的订约费用等。此时可否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由于目前贷款提供者大多为为银行,其与投保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没有涉及保险人,因此原则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保险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少提或者漏提现金价值致使金融机构不贷予相当金额的,投保人则可向保险人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

2、投保人可解除合同。若贷款人承诺贷款,但在一定期间内没有如约发放贷款,则借款人可以解除贷款合同。借款人此时可否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本身?笔者(张永刚)对此持否定观点,其理由如下:一是保险人承诺给付金钱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的违反只有在有碍合同目的达成时,才能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而不是为投保人提供融通资金,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并没有妨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不得解除其保险合同。二是保险合同有持续性的特点,保险合同生效后,若当事人之间因特定原因欲使合同消灭时也应为“终止”,而不是解除合同,否则在效力消灭前的法律关系将陷入混乱。在寿险合同中投保人有任意终止权,其损害可以通过赔偿得到满足,因此无须赋予投保人此项权利。

二、对投保人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履行其义务,投保人便成为消费借贷合同的借贷人,负有返还义务,其应如何返还,如未返还对保险合同有何影响,分述如下:

(一)返还应付利息

保单质押贷款是投保人借出他自己的储蓄,理论上无须支付利息。保险人要收取利息,其原因有二:一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中已有投资收益的预期,即保险人事前已假设将保费所累积的资金加以投资运用并获得收益,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无息借款,保险人则无法运用此笔资金获得利润;二是投保人为保单质押贷款时,其财源是责任准备金,而此准备金属于全体投保人共有,以全体共有的责任准备金贷与个别投保人,如不收取利息,则有违公平。因此,保单质押贷款的返还,应依据约定的利率附加相应的利息。由于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贷款出自金融机构,保单的现金价值仅作为担保物而存在,保险人理应可以使用收益,不会影响其投资收益,也不会有损共有的责任准备金。我国贷款人为经营存贷款的商业金融机构,若没有利息则与商业原则有违,因此,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借款未返还的效果

投保人在清偿期届满而未清偿,则会发生以下效果:

1、未超过最高贷款金额。投保人未返还借款,而其本金利息合计未超过最高金额时,其效果因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不同:在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负返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须给付保险金额,然若投保人仍积欠借款,保险人可在保险金总额中扣除。

2、超过最高贷款金额。当投保人所积欠借款的本息和超过保单现金价值,其保险合同应在一定期间内失效。投保人借款本息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可返还借款,被保险人、受益人也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代为清偿,使之复效。复效所需要返还的数额无须超过借款本息,只须使积欠数额低于最高额即可,此时保险人因无法实行质权而未获清偿,投保人仍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三)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返还

《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该条的立法理由在于,人身保险中部分险种具有储蓄性,如果允许诉讼请求,则无异于强迫投保人储蓄。投保人积欠借款超过保单现金价值,与欠缴保险费类似,若以诉讼强制请求,则有强迫投保人储蓄的嫌疑,与《保险法》第60条立法本旨不符。同时,保险人在人身保单质押贷款中可以通过保险失效制度加以制约,无须以诉讼请求。此处容易滋生两个问题:第一,我国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如果不能返还贷款时,若不许以诉讼方式请求保护,则是否对其保护过于单薄?事实并非如此:我国金融机构开展保单质押贷款时,一般均与特定保险人存在合作协议,其贷款额度可以通过失效制度控制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内;在金融机构单独开展业务情形下,因保单质押在金融机构并在保险公司备案,若发生投保人无力返还贷款情形,可以扣押保单现金价值,对其保护并无不利。因此法律应禁止金融机构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返还保单的质押贷款。

分类标签: 投保人 保险人 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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