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人寿保险合同的条款,除记载《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法定基本条款外,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特点,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地位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还需要约定一些特别条款,这主要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所特别约定的条款。一般而言,人寿保险合同基本匕应约定有以下条款:

(1)不可争议条款。这是指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虽然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负给付责任,但只要合同成立后经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间,保险人不得再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拒付。如《保险法》第53条规定,年龄误保条款为典型的不可争议条款。

(2)缴纳保险费宽限期条款。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允许投保人缓交保险费的一定期限的条款。《保险法》第57条为此作了规定。

(3)复效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因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投保人申请并补交保险费,以求恢复合同效力的条款。《保险法》第58条为此依据。

(4)保险单质借条款。这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以保险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借款的条款。

(5)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用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付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而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人可以用保险单现金价值自动垫付保险费,以避免投保人因逾期缴纳保险费使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

(6)不丧失价值条款。这是指被保险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应退还投保人的条款。《保险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为此依据。

(7)受益人条款。这是指人寿保险若不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存在时,必须约定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受益份额、受益顺序以及受益权的丧失等事项的条款。《保险法》第61条、62条即为关于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8)自杀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依《保险法》第65条,在合同成立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对已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仍承担给付责任。

(9)除外责任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亦称免责条款。该除外责任条款,非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生效力。依《保险法》第17条,对此等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分类标签: 条款 保险人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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