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监管方式与要求

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监管方式与要求

(一)监管方式

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监管方式多种多样,随各国保险市场的发达程度及监管制度的类型而异。

总体上来讲,在保险业发达、保险市场成熟的国家,偏向于实行宽松型的保险监管模式,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监管较松。它一般都是允许保险公司自行确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但可能会要求在使用之前报批(即先批后用),或在使用的过程中报批(即边报边用)。当然,事实上,主要不是由单个的保险公司确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而是由保险行业组织协商确定。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某些险种,甚至会由保险行业组织独立确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即不须由国家监管机构审批,只是上报备案。

相反,在保险业不发达、保险市场机制不健全的国家,一般偏向于采用严格监管的模式:这种严格监管的一个主要对象即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例如,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确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供各保险公司使用;或者,虽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组织拟订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但必须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而监管机构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并且,在审批之前,保险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

在一些国家,保险法规中即对于某些方面的保险基本条款进行具体规定,它成为一般保险合同的主体条款。这是一种更为严格的监管方式。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逐渐出现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格式际准化的趋势。标准化是指保险合同的凭证.即保险单主要内容与格式的基本一致。例如,承保风险、保额确定、责任起讫、费用承担、除外责任等的统一规定,保险单标准化的形成,是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自然定型的:如国际上所熟悉的劳合社保险单标准格式。也有以同行业协议的方式,即通过保险同业公会商定保险单的格式共同采用。如英国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在1939年规定各会员公司必须使用该协会的联合保险单。在保险实务中,对于标准化保险合同,保险监管当局对其不再进行详细的审查。

实际上,很多国家都有本国通用的保险条款。例如,我国采用的海上保险条款称“中国条款”,英国主要通用“伦敦协会条款”,美国则为“美国协会条款”。在西方国家的海上保险市场里,许多国家的保险人直接采用“伦敦协会条款”。这种条款已经规范化,一般不再列入监管的范畴。

(二)监管的基本要求

保险合同条款可归为两类:—是和权利义务有关的文字条款,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投保人的义务、赔偿手续及其他事项;二是与赔偿责任有关的数字条款,包括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

对文字条款的审定和制定原则上要考虑:是否对促进社会生产和保障人民生活起到积极作用;是否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责任范围是否适合保险人的经济承担能力;条款中是否明确保险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的制定是否做到文字简洁、用词准确、文义清楚。

对数字条款的审定和制定要考虑: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公平合理,即保险人的保险费负担大体上要按照保险标的的风险大小来分担;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保证保障需要,即能否保证保险人具备与所承担风险朴适应的保险基金,以保持一定的偿付能力,使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建立在可靠的经济基础厂;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相对稳定,费率的厘定应能保持—定时期的稳定性,不觅经常变动。以免给展业和核算造成困难。

分类标签: 保险 条款 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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