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清保险的发生

缴清保险的发生

缴清保险有由于当事人约定者,有由于法律规定者。保险契约当事人得约定要保人于缴交保险费达若干年后,得以保单价值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等后之余额为保险费,改为缴清保险,投保条件相同、种类相同的保险,但调低保险金额。法律为保护要保人及受益人,亦有依法律规定(保险人)只可改为缴清保险者,“保险法”第一百十七条第四项:“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此乃因“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必须给付一笔保险金给受益人,此类保险的受益人通常是被保险人遗属,而此类保险所给付的保险金,旨在保障被保险人之遗属的生活,因此纵然要保人欠缴保险费,亦不宜赋保险人以终止保险契约的权利,只能以缴清保险,降低保险金额,提供较小的保障而已。又“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的保险契约,旨在保障被保险人本人的晚年生活,因为“契约订定若干年后”,被保险人可能达到一定年龄而退休,此时经济能力降低,为因应实际需求,乃投保保险,利用保险人届时给付的“保险金或年金”,补充其需要。为贯彻要保人投保保险的初衷,纵然要保人欠缴保险费,亦不宜赋予保险人以终止保险契约的权利,只能以缴清保险,降低保险金额,提供小额保障矣。

依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要保人在保险费已缴足三年以上者,得“任意请求改为缴清保险”(dieUmwandlungderVersicherungineinepramienfreieVersicherung),且自请求改为缴清保险时该期保险费所涵盖之保险阶段期间未生效(按:例如十年期之生存死亡两合保险,每年给付一次之保险费,若于第三年六月时,改为缴清保险,则因为“保险阶段期间,为第三年第十二月末,因此缴清保险自第三年第十二月末生效”)。辨此外,德国保险契约法亦规定,“依法变为缴清保险”者——即在要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保险人依法终止保险契约变为缴清保险时——应以责任准备金扣除营业费用等之余额,以之作为保险费,投保条件相同、种类相同、保险金额不同之保险,其法律之适用,基本上与要保人任意更改为缴清保险相同。须注意者,缴清保险,更改前的保险,应以“资本性保险”,且保险费以逐期缴交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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