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征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征

1.综合性与普遍性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综合性是由社会保险主体的多元性以及主体活动的复杂性决定的。参与社会保险活动的主体包括管理人、监督人、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鉴定人、代办人、投资人、服务人等多种类型,就管理人而言,又有行政主管部分、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人包括主管部门、业务部门和专门机构,有的还包括权力机构;保险人可以是经办机构、中心,也可以是特许的公司;投保人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员、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自雇人员;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及其遗属;鉴定人主要是工伤保险的鉴定机构;代办人、投资人、服务人都是社会保险业务的延伸主体,也十分广泛。社会保险各类主体的活动又是复合、交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普遍性是与社会保险主体的广泛性紧密相连的。社会保险几乎涉及到所有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2.国家干预性

社会保险法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法律形式,社会保险政策是国家的社会政策,是国家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运用国家权力强制干预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方式。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创制性的法律关系,没有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没有社会保险政策的法律形式,就没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必须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活动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一般都是强制性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没有协商和自由选择的权利。

3.稳定性和连续性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一经建立,对个人而言,一般延续到生命终止,对社会组织而言,一般不得解除。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主要与国家社会保险政策的稳定性有关,进入20世纪中期以来,许多国家纷纷将社会保险政策奉为基本国策,并写入宪法。社会保险已成为劳动者或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

分类标签: 社会保险 法律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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