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国际化的基本原则

保险国际化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国际化过程中,发达国家主要要求成员国遵守以下原则,这些原则也同时构成了WTO的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对于WTO规则所涵盖的内容,务会员应立即且五条件地对来自其他国家会员的服务或服务业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予其他国家相同服务或服务业者的待遇。例如,我国加人WTO后,如果向某一国家开放本国保险服务业市场,就必须向WTO其他成员国开放此一服务业市场。

(二)透明化原则

有关一国的与保险企业设置有关的保险业立法、条例和行政法规通常都是可以提供的。然而对于一些当地非正式的行业惯例,由于外国保险企业缺乏有关的经验和人员,仍然难以获取有关资料。因此,透明度的要求不仅包括政府的有关法规政策,而且包括市场经营行为的有关资料的提供。另外,透明度原则还应要求打算在一国开设企业经营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应按要求提供其经营的有关资料,未真正作到这一点的,东道国有权停止有关的“商业存在”谈判。与此同时应该考虑提供“跨境贸易”的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对信息的要求,应向其提供较多的信息。因为如果信息不畅,则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公司就无法对风险做出评估。

(三)逐步自由化原则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及服务业自由化程度不同,服务贸易总协定并未要求各国以相同的程度开放市场。但要定期检查各会员国服务业的开放程度,以确保服务业贸易朝自由化方向发展。对于保险业,要求各成员国按通过与国家政策目标有关的原则、方式和程度来逐步实现保险业自由化。并应考虑各成员国的发展水平,很多国家都认为实力雄厚的民族企业是一国政治、经济独立的重要因素。对于任何用来发展本国市场的努力都应给予考虑,这不仅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的。

(四)市场准入与具体承诺

蒙特利尔中期审评时提出,逐步自由化应减少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不利影响,并以此作为包括最惠国待遇在内的有效的市场准入过程的一个步骤,并指出,当给予市场准人时,有关服务贸易的定义、外国服务和多边框架的条款都会以一种更好的方式提出来,在涉及保险业务时,有关的市场准入的提供会涉及两个相互矛盾的问题:商业存在的权利,非商业设置的权利。同时规定各国的市场准人条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除非严格的限制条件出现,不得加强对市场准人条件的限制。

(五)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要求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章、行政措施等方面所受到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六)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

服务贸易总协定肯定了应加强发展中国家保险业效率和竞争力的原则和促使发展中国家对“跨境贸易”的更多参与的原则。

(七)安全不例外

保险业作为带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服务行为,在现代经济中扮演不可缺少的角色,而这可能会导致安全和例外措施的采用。在自由化承诺引发经济上动荡时,应允许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幼稚产业的保护也可以采用此种措施。

(八)各国管制的状况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国内保险业的垄断地位,并建立了自己的监管体制,同时存在一些有关保险业的国际协定来对保险业实施有效的监管,使保险业在各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尽管有关保险服务的谈判使得各国都放松了管制,实行私有化以及普遍放松对市场准人的控制,但保险业的监管在各国仍很严格。不过,根据金融服务的附加条款,每个成员国都可以采取审慎的监管措施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但这些规定不能妨碍成员国所做出的有关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承诺的实施。

分类标签: 保险业 有关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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