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法的发展

保险业法的发展

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国家授权给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使之专司保险监管之责。这种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在美国国内战争爆发之前,国家对保险业几乎不加约束,任其经营,结果弊端频出,影响了保险业的发展,例如,不公平保险条款充斥市场,因责任准备金不足而发生保险公司大量倒闭等。面对这种情况,政府不得不考虑对保险业实施监管,以保障公众的利益,促进保

险业健康发展。1851年,新罕布什州率先设立保险署专司监管之责,从而开创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新篇章。1855年,马萨诸塞州建立了类似的保险监管机构。3年之后,伊莱泽·赖特(ElzurWrid)被任命为该州的保险监督官。赖特提出了以保证保险人偿付能力为目标的现代保险监管概念,从而被人们称为现代保险监管之父。此后,美国其他一些州相继建立了保险监管制度。

现代保险监管制度形式和发展的另一个显著标志是保险监管法规的不断完善。在这一方面比较先进的国家是英国。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没有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但在保险立法方面发展得比较超前。1870年,英国颁布了《寿险公司法》,对寿险公司的保证金、财产账户、公司兼并等作出规定,并且创立了保险人信息公开制度。随后,英国将寿险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扩展到其他保险领域,于1909年颁布了《保险公司法》,并在以后的保险监管中不断进行完善。与此同时,奥地利于1859年,瑞士于1885年,德国于1909年也都先后建立了各自的保险监管制度。20世纪20年代以后,西方工业化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也已基本形成。至此,保险监管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值得注意的是,与经济自由化趋势相反,一些先进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一直朝着强化的方向发展。

分类标签: 保险 监管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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