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中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镇等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从广义说,也是地方人民政府。

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府演变发展而来。它们是在人民革命战争中,在打碎旧国家机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地方人民政府经历了4个发展阶段:

1949~1954年

当时处于国家成立初期,因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召开,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际上是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权力的地方性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

(1)人民政府委员会;

(2)各厅、局、处、科、委员会;

(3)地方人民法院;

(4)地方人民检察署。人民政府委员会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机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当时,在省和中央之间还设有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军政委员会),1952年11月以前是各该大区的地方政府,同时又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地方工作的代表机关。省、市、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职权是:执行中央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命令;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决议命令;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暂行法规报中央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任免有关的工作人员;编制本地方的预算决算;统一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市辖区、区和乡的人民政府委员会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1954~196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1954)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形式和行政地位有所发展:

(1)大行政区于1954年6月撤销,部分原来设人民政府的区改为区公所,作为县的派出机关,全国地方政府基本上分为省、县、乡三级;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不再由上级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批准任命;

(3)名称改为人民委员会;

(4)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下设厅、局、科、处、委等工作部门,但法院、检察机关另成系统,不再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部分;

(5)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人民委员会又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

(6)1958年以后,农村基层实行政社合一,乡人民委员会改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

1967~1979年

自1966到1976年,中国经历了十年内乱时期,国家机构受到严重破坏。1967年1月以后,全国各地纷纷建立起了“一元化”的、“三结合”的革命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事实上不复存在。当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召开,地方各级党委陷于瘫痪状态,革命委员会实际上拥有党委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的全部权力。1975年宪法颁布,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由于人民代表大会事实上不召开,所以革命委员会实质上仍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是地方政府。1978年宪法颁布后,各地的人民代表大会陆续召开,宪法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时,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职权已恢复到与1954年的人民委员会基本相同。

1979年以后

1979年召开的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作了局部修改,同时通过了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再次作了修正)。中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又有了较大的改变和发展,表现在:

(1)名称不再称人民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而改称人民政府;

(2)由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了常务委员会,所以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再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的职权;

(3)除人民公社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再采用委员会制,而是采取同国务院的组织相类似的制度,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即厅长、局长、科长、委员会主任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1982年修正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长、市长、县长、区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4)1982年宪法改变了政社合一的体制,从而恢复了乡人民政府的建制。

1982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同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的领导。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区域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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