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在全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代表以间接方式选举产生,名额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又适当照顾地区和单位。在城乡之间、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人口比例也有一定差别。1979年通过、198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原则上规定不超过3500人,并规定了农村每1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于城市每1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中国的第一届、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1226名代表组成;第三届代表为3040人;第四届代表为2885人;第五届代表为3497人;第六届代表为2978人。各届代表中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都占相当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权力来自人民,根据1982年宪法,其职权如下: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和制定、修改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1954年宪法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1982年宪法又补充了程序性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和制定、修改法律的职权。1954年宪法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1982年宪法进一步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行使立法权的范围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和修改。

决定、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上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予以罢免。

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监督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和工作程序

任期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4年,1975年以后历次宪法改为 5年。为了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有新的一届接替,1982年宪法规定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工作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1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每年召集会议的时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一般都是公开举行,但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也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由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议案的提出和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经由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讨论,或者交付有关委员会单独审议或者联合审议提请大会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议案,由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除修改宪法外,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体代表以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

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的任期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连选都可以连任,但是1982年宪法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又规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各方面的职权:

(1)最高权力机关的组织工作方面的职权。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听取他们的情况反映,组织他们视察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2)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对于宪法、法律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见法的解释)。

(3)立法权。除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外,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修改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决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5)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6)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7)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主要是举行会议,讨论和决定各项重要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1次,由委员长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内部组织机构,是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按照专业分工的工作机关。专门委员会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而只是帮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工作的一种辅助性组织。

专门委员会可以分为常设性与临时性两类。前者是主要的,任期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临时性委员会是按照某项特定的工作需要而临时组成的。这种委员会在该项特定的工作完成之后,即不存在,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也是一种临时性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例如民族委员会分工负责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民族事务方面的议案和其他议案中有关民族事务的部分;审议民族自治地方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民族事务的议案和意见;研究民族问题等。其他专门委员会各就专业范围审议和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各专门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提供必要的材料,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员出席委员会会议说明情况和回答问题。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他们代表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愿,来自人民,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代表受人民的委托,按期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他们可以向会议提出议案;可以对提交给会议审查的议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参与表决,以多数票通过法律案,共同决定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代表可以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特殊保护,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会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会议期间发表意见的自由受到特别保护。1982年宪法规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此外,代表在出席会议,或者在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以物质上的便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贯彻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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