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

产生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规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于当时实行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1954年间,全国开始第一次普选,各地方普遍召开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此基础上,1954年9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65年1月4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结束后,由于爆发了“文化大革命”,宪法和法律遭到严重破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长期没有召开。直到1975年1月13日才召开了为期5 天的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逐步恢复正常。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进入第七届。(见彩图)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图为闭幕式主席台 1954年9月27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投票选举国家领导人。图为毛泽东在填写选票

组成

根据1982年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的代表组成。代表以间接方式选举产生。代表名额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各少数民族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一、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1226人,第三届为3040人,第四届为2885人,第五届为3497人,第六、七届均为2978人。1979年通过、198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第七届各少数民族代表共 445人,占代表总额的15%(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1月13日)

任期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4年。1975年宪法将任期改为 5年。1982年宪法规定,任期届满的前 2个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完成下届代表的选举,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 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大会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代表的选举。

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有:

(1)制定和修改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54、 1975、 1978、1982年先后颁布了 4部宪法。1979和1980年两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对1978年宪法的若干规定作了修改;1988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宪法的若干规定作了修改。

(2)监督宪法的实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对实施宪法监督权的程序未作规定。

(3)制定和修改法律。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构领导人员。包括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并有权罢免由它选举和决定的上述人员。

(5)审查、批准和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等。

(6)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1954年9月15日)

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举行会议的方式行使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 1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 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公开举行,必要时,经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由其常务委员会主持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的议程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主席团是每次会议的临时性集体领导机构。它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负责提出候选的国家机关领导人等人选和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草案;组织各代表团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决定对代表团和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是否受逮捕或刑事审判;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并可分设若干代表小组。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会议、代表团小组会议审议。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通过议案的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以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对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 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体代表的 2/3以上的多数通过;对法律和其他议案,则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议案的表决,由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人大代表举手表决,工作人员在统计表决结果(1989年4月4日)

常设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常设的专门委员会有: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其职权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审议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审议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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