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

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是据以制定其他法的法律基础。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诏令”、“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欧洲封建时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意思。英国在中世纪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没有得到议会同意就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后来代议制度普及于欧美各国,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宪法,指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

“宪”、“宪令”、“宪法”等词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与“法”同义,日本古代“宪”也指法令、制度,都与现代“宪法”一词含义不同。19世纪60年代明治维新时期,随着西方立宪政治概念的传入,日本才有相当于欧美constitution的概念出现。1898年,中国戊戌变法时,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要求清廷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从此“宪法”一词在中国就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专用词。

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所制定,用以维护和巩固本阶级的政权,是这一阶级的胜利成果。从宪法的阶级实质来看,现代宪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在英国、美国和法国,较早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这三个国家也最早出现了资产阶级宪法。它们的政治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而阶级本质一样,都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家占有制的经济基础上,都以保护资本家的私有财产为神圣职责;在政治上都是巩固资产阶级专政,确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尽管个别条文有所差异,但都是资产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都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

无产阶级建立政权后,也需要用宪法来巩固自己的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不尽相同,但它们的阶级本质一样。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以发展生产力和保护公共财产为首要任务;都是为了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确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都是无产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体现了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

同一类型的不同国家的宪法不尽相同;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也有变化。除了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民族历史特点等因素外,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时期的宪法,不仅反映了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斗争,也反映了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的斗争以及大资产阶级与中、小资产阶级的斗争。法国宪法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法国从1791年制定第一部宪法起,到1875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颁布,仅80多年间,就先后制定了11部宪法,其数量之多,变换之频繁,在世界各国中是绝无仅有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国大革命以后的阶级斗争特别复杂。法国原是欧洲的封建堡垒,又是欧洲大陆第一个用暴力革命推翻封建君主制度的国家,法国王冠的落地和国王的上断头台,引起国内封建势力的疯狂反抗和全欧洲封建君主的恐惧与仇恨,他们联合起来对抗法国大革命,使复辟和反复辟的斗争延续了几十年。另外,法国的无产阶级不仅站在反封建斗争的前列,而且不止一次地举行了反对资产阶级统治的革命起义。在资产阶级内部,各派的斗争也非常激烈。这种错综复杂的阶级斗争和阶级力量的变化,必然在先后制定的宪法中反映出来。

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情况也大致如此。在美国,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宪法的某些修正和宪法的实际执行中。在英国,则主要表现为宪法惯例的形成和新组织法、选举法的颁布。美国的解放黑奴,英国的改革议会制度,美国和英国对选举权各种限制的逐步取消,都是阶级力量变化的结果。

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也是随着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如苏联1936年宪法对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就反映了剥削阶级的消灭,工人阶级力量的壮大,农民的集体化以及知识分子状况的根本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宪法的制定和几次修改,也反映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和政治形势的变化。

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资产阶级宪法体现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资产阶级宪法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不可分割。“立宪政体”、“立宪政治”、“宪政”,都是以代议制度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别名。资产阶级宪法正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欧洲中世纪的专制制度是封建经济基础的政治上层建筑,资产阶级为了发展资本主义,需要冲破封建制度的束缚,实现买卖自由、契约自由、等价交换。这种生产关系反映在政治上,就是要建立标榜自由、平等、人权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在其宪法上规定的,则是人民主权、权力划分(见三权分立)、尊重基本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资产阶级宪法上规定的民主制度,都是为巩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服务的。它宣布“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把保护资产阶级私有制和对无产阶级的剥削,作为它的首要任务。这样,资本主义国家必然要实行资产阶级专政。但为了欺骗无产阶级,他们讳言专政,在宪法里不作明文规定。作为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正是在镇压农民起义之后着手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强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巩固他们的统治。法国革命后负责起草第一部宪法的制宪议会,一方面把《人权宣言》列为宪法序言,另一方面则对工人和农民采取高压手段。1790年,法国各地爆发了农民起义,制宪议会匆忙通过法令,授权地方当局在农民起义时实行戒严。1791年6月14日,法国制宪议会颁布法令,宣布工人的一切结社都是对自由和《人权宣言》的侵犯,要课以500利弗尔的罚金并剥夺公民权一年。直到1864年,这一规定才从刑法典中取消。

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同样需要把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制定宪法来巩固政权,维护社会主义民主。社会化的大生产和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宪法是作为法律手段来巩固和发展这一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宪法公开承认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无产阶级专政包括对剥削者的专政和在劳动人民内部的民主,即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制是最高类型的民主制,但社会主义民主制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社会主义宪法也就必然会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把适合中国国情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其根本任务就是为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创造有利条件。

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本质上同普通法律一致,但因为它是根本法,又与普通法律有所不同,具有其特殊属性,表现在下列4个方面: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

有的国家因此就把宪法称为根本法或基本法。苏联1936年和1977年宪法的正式名称就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联邦德国1949年宪法的正式名称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宪法除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外,还规定国家政权机关组织和确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宪法就成为立法机关进行日常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因而宪法又被称为“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子法”。但是宪法也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因为“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也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为近、现代实行宪政制度的国家所公认,许多国家的宪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5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规,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关于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均属无效。”

政府的行政措施也不能违反宪法。宪法学家通常把由于政府违宪而引起的宪法纠纷或宪法冲突称为宪法危机,19世纪60年代初,普鲁士发生过一次政府与议会多数派之间的宪法纠纷,形成的宪法危机长达4年之久。1875年起,丹麦发生了一次长达19年之久的宪法冲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危机,反映了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争执、冲突。行政当局的专横往往导致对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削弱和破坏。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一般都有特别程序

宪法就其文字形式上分,有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指有明文规定的宪法典,由一个或少数几个法律文书构成。如《美国宪法》就是一部成文的宪法典,1875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则包括了三个宪法性法律。不成文宪法指没有明文规定的宪法典和独立的法律文书的宪法,其内容散见于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法律或历史上形成的惯例之中,如英国宪法。

成文宪法一般规定了特别的起草和修改程序。为了起草或修改宪法,有的国家成立了专门机构,如“宪法起草委员会”、“制宪会议”、“立宪会议”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宪法是由1953年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的;1982年宪法是由1980年9月成立的宪法修改委员会负责修改的。美国于1787年5月由55名代表组成制宪会议,负责起草美国宪法提交各州批准。法国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是由1789年成立的制宪会议起草的。许多国家还规定了通过或批准宪法的特别程序。中国1954年宪法草案经宪法起草委员会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先行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再经修改,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中国1982年宪法草案,经宪法修改委员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并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再经修改,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美国早期在全国只有13州时,规定宪法要得到9个州的批准方能生效。法国1946和1958年制定的宪法,都是经过公民投票通过才正式生效的。

由于修改程序的不同,成文宪法又可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指宪法须经过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严格的程序才能加以修改。绝大多数国家成文宪法的修改程序都比修改普通法律复杂。中国1954年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1982年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苏联1936年宪法规定:“苏联宪法至少须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始得修改。”1946年《日本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要先经过国会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然后由国民投票过半数通过,才能成立。《美国宪法》规定,经过国会两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的州议会的请求,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要经过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修宪会议批准后,才能生效。有的国家还专门作出宪法某项内容不能修改的规定。例如,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共和国政体不得成为宪法修改之对象。”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对修改宪法的范围作了如下的限制:“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不得开始或者继续进行。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对宪法修改程序作比较严格的规定,有助于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但成文宪法也有的不是刚性宪法,如意大利1861年统一后,以1848年制定的《撒丁王国宪法》,作为意大利王国宪法,这部成文宪法没有规定特别的修改程序,可以按照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进行修改。凡可以按照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进行修改的宪法,称柔性宪法。不成文宪法无所谓修改程序,属于柔性宪法。

宪法的解释、对宪法施行监督、违宪审查都有特别规定

为了保持宪法的权威性,避免造成适用上的困难,有时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进行具体的明确的解释(见法的解释)。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对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归属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的归属,根据各国宪法规定,大致有以下3种体制:

(1)立法机构解释制。有的国家由议会,有的国家由最高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和监督权。1831年《比利时宪法》规定,法律之解释属于立法权。《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也把宪法解释权和监督权赋予议会。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2)司法机构解释制。这一体制始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宣布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最高法院的这种权力在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现在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采取司法机构解释制。

(3)特设机构解释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或宪法法庭之类机构行使这一职权。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由联邦法官和其他成员组成的联邦宪法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

凡有权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构,一般都有权对法律、法令、法规以及行政行为等是否违宪作出裁决。这种制度通称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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