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机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见民族区域自治)。

自治机关的发展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革命根据地就曾建立了少数民族的自治机关,例如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的正宁县建立了回民自治乡人民政府。1947年,蒙古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根据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并分别建立了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有相当于乡、区、县、专区,以至相当于省的多种不同的行政地位。当时各民族自治地方不论其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一律称“自治区”,它们的自治机关都平等地享有自治权。1954年宪法重申,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划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过去行政地位相当于区、乡的自治区,成立民族乡。民族乡不再作为民族自治地方,不设立自治机关,而在工作中照顾到民族特点。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相同,实行民主集中制。1982年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则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会议的组织和工作程序和省、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基本相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宪法和法律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各项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和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1979年以前,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一直采取委员制,先后曾称人民政府委员会、人民委员会、革命委员会等。1979年以后,不再采用委员制。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1982年以后,法律明确规定实行自治区主席、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1982年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设立若干工作部门,并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政公署、区公所等派出机关。它们的组织活动,适用法律关于一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自治机关的权利

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行使同省、市、县等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相同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须依法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管理地方财政;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1982年宪法还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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