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国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主席的职权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1949年9月颁布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中央人民政府主席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是国家的最高领导人,除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和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以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的政务院,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要对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1954年宪法设置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对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使职权;并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可以召集由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最高国务会议。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没有设置国家主席。1982年宪法恢复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但其地位和职权同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和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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