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主旨

本条是对在证券公司中兼职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是指《公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人员,如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等。禁止前者在证券公司中兼职,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掌握国家赋予的从事公务管理的职权,这种权力不应当用于公司的经营。否则,将使国家权力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结合在一起,弊端很大。第一,容易使国家权力被滥用,为非法经营提供方便;第二,容易让国家机关中的腐败分子钻空子,以权谋私;第三,容易削弱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监管职能,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禁止后者在证券公司中兼职,是因为这些人员受雇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负着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的组织、监管、登记、结算职责,了解并掌握大量有关证券交易的信息和上市公司的情况。这些信息和情况在依法公开前均属内幕信息,禁止泄露,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如果允许这些人员在证券公司兼职,无异于将内幕信息泄露出去,使内幕交易合法化。不仅会严重损害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也会严重损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誉。为了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证券公司中兼职的人员,均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如有兼职的,必须辞去一头职务。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依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述人员属于知悉本公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他们如果同时又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很容易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使本来应当自于公司的利益或者获利机会转归个人,或者转入与其个人利益有关的其他公司。实质上是出卖或者侵占了本证券公司的利益。为了避免发生因为兼职带来的利益冲突,维护公平竞争,许多国家都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在其他证券公司兼职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其他类似职务者或者使用人,除经大藏大臣许可外,不得兼任其他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使用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者使用人违反证券交易法关于兼业禁止的规定,大藏大臣可以命令该证券公司将其解任。韩国证券和交易法规定,除非经证券交易委员会特准,证券公司的所有高级职员都不得从事另一公司的实际业务管理或者从事其他业务。因违反规定在其他证券公司兼职给所任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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