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

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开展投资顾问服务的法律责任

基金投资顾问服务是一种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指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基金及其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切实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基金投资顾问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金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通常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基金研究报告或者基于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二是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规范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不得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宣传。三是基金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四是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包括不得为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基金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投资顾问服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过程中,完全缺乏合理的依据,或者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严重虚假、不实、误导性的宣传,或者以各种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严重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等情形。

二、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的法律责任

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其中,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证监会于2009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的业务规则作出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公开性、公正性、全面性、客观性、一致性、长期性等原则。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应当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应当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作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应当保证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应当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应当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本次修改中,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如果未按照上述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评价服务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严重误导投资人,恶意歪曲、诋毁评价对象,引发严重利益冲突,或者大量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发布大量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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