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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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规定。

释义

一、修改本法时有关“公募私募化”与“私募公募化”的讨论

本条规定,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这是所谓的“私募公募化”问题。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的讨论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公募与私募“混业”问题,一直有很大争议。最终只规定了“私募公募化”,而没有确认修订草案中所规定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经核准后,也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管理”。这样进行规定,有两个理由:第一,从资本市场的格局看,目前公开募集基金占有比较大的市场份额,非公开募集基金在市场上不会超过公开募集基金,但它是资本市场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且发挥的市场作用会越来越大。因此,非公开募集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做得比较好的,可以发行公募基金。第二,“公募私募化”是指公募基金借助专户理财、“一对多”等业务,切入私募领域,收取超额业绩提成,但是,由于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在投资理念、激励机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法律对公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也有很大区别,为了避免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甚至进行违规交易等潜在危险,同时为了防止公募基金切入私募领域挤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发展空间,为了推动私募基金健康发展,并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本法修改时最终没有确认“公募私募化”。

二、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条件

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前提是“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即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本条规定来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这主要针对的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即公司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除了采取公司型的组织形式外,还可以采取合伙型的组织形式。那么,合伙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将来是否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呢?本条实际上为其留出了将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法律空间。因为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合伙型的基金管理人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这样依据本条规定,如果将来合伙型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其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也是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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