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零二条内容如下: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主旨

本条是对海关法的实施时间和事项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法律的生效、实施时间,是指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执行的起始时间。我国法律关于法律生效、实施的时间的规定,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一是直接在法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而是以公布之日为开始施行时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因此,法律要以国家主席公布该法律的日期为开始施行时间;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要以另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为基础,如《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这次海关法的修改,是对原海关法部分条文的修改,采取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的形式公布的。在修改决定第七十一条中明确: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本条的条文仍保持了原海关法的写法: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也可以归之于上述第一种形式。2001年1月1日之前,执行原海关法。2001年1月1日之后,执行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海关法。

海关法的修改决定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令公布的。在修改决定中又明确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中间还有一段准备实施时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便于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将以前颁布的有关海关工作的法规、规章、办法和办事程序等,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增删和核对,凡是与修改后的海关法规定相抵触的,或废止或修改后重新公布,对海关法规定的一些新的措施,由国务院或海关总署规定配套的办法予以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二是对修订后的海关法要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海关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窗口形象,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修改后的海关法对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了不少新的要求和做法,对这些单位和个人来说,有一个熟悉掌握新的海关法的过程及如何在工作中作出安排的过程,只有进行细致扎实的工作,才能更好地执行修订后的海关法。三是海关工作是一件政策性、业务性较强的工作,牵涉的单位和人员多,一些细节的制度的执行要在工作程序上有一定的衔接和安排,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摸索出一套具体的操作规则来,有的单位还要结合变化了的情况,重新建章立制,所以法律需要在公布之后一段时间内执行。四是有关前条所规定的与海关法执行有关的监管办法的问题,也需要有一段时间由国务院和海关总署做细致的工作,所以要有一定的时间作好执法的准备工作。

与修订后的海关法施行有关的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修订后的海关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海关业务不适用新规定,即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法中有规定,本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也应依立法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其施行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任何一部新公布的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法律除非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立法法对此有规定,新修订的海关法也采用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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