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主旨

本条是有关处分种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我国处分种类的变化

195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将惩戒分为六种: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1957年《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增加了记大过和开除留用察看两类惩戒,使得行政惩戒变成了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去掉了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将行政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同时规定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不将“降职”作为行政处分,主要是考虑到将公务员的职务升降作为一种竞争激励形式,更有利于实现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根据这一规定,降职不是对公务员违法违纪的一种惩戒,而只是一种任用行为,主要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的各个职位选择合适的公务员,做到事得其人;同时为公务员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位,做到人得其事。为体现对公务员从严要求的精神,并与辞退制度相协调,取消了“开除留用察看”的处分种类。因为既然根据暂行条例,行政机关对于不适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依法辞退,使其离开行政机关,如果在对犯有严重错误的违纪公务员处以“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后还继续将其留在行政机关之中,显然有失公正。这也是参照了西方国家公务员惩戒的做法。本法对公务员处分种类的规定,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相同的。

二、处分的分类

可以将本法所确定的六种处分划分为三类:

(一)精神惩罚

精神惩罚,也称申诫罚或声誉罚,其一般用于严重程度较低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公务员名誉的贬责,是有关机关向违纪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纪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违纪的惩罚形式。对公务员处分中的精神惩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批评教育与警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申诫的作用,有些国家将批评教育也作为申诫的一种归人处分形式之中,但在我国,批评教育不被看作一种处分,如果公务员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对错误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能够改正自己的错误,就可以免于处分。记过与记大过则是我国所特有的处分形式。

(二)实质惩罚

我国处分制度中的实质惩罚,包括降级与撤职。降级与撤职都是较为严重的惩罚形式,是对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会使公务员在名誉、地位与经济等方面受到损失。

降级是降低级别,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最低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是撤销职务,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在许多国家,包括减薪在内的物质惩戒是得到广泛运用的独立的处分形式,在我国则是作为一种附带性的手段,而没有将其单列出来。我国实行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降级会导致级别工资的降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因此将导致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的降低。

在一些国家,对公务员的实质惩罚还包括降职,但在我国降职不是一种处分。不过我国的撤职处分,一般在降低公务员现职务后要另行确定较低职务,在实质上与国外作为处分形式的降职相同。

国外的实质惩罚形式还包括:在一定期限内停职(同时停发工资)、退职、强制退休、从晋升候补名单中除名等。

(三)开除

这是对违法违纪公务员最为严重的一种处分形式。对于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有关机关应给予其开除处分。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机关的人事关系。

三、各类处分的适用

在给予公务员处分时,应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区别处理。参考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对于违法违纪公务员可作出如下处理: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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