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保险公司,是保险法确定的从事商业保险的法定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关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根据国外实践,还有相互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等。这类保险组织的设置及运作都与保险公司有质的区别。例如:相互保险组织是基于其成员之间相互保障的原则设立的社团法人。该保险组织出资人即保单持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出资人之间形成相互保险关系。保险组织只为本组织的成员提供保险服务。保单持有人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由他们选举经营机构负责经营。被保险人既可以受到保险组织的保险保障,又有权获得保险经营带来的盈余分红。如有亏损,用摊缴保险费的方式,由保单持有人予以弥补。由于这种保险组织的相互保险特点,在保险业中,特别是在人寿保险的经营中具有一定的优势。目前在国外保险业中,这是一种特有的保险组织形式。又如保险合作社,这是一种合作性质的保险组织。它既非公司,也非合伙。合作社由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决策机构,聘任理事经营保险业务。每一社员应交的保费是其同意分摊的预期损失加经营费用的总和。盈余可以分到每一成员的帐户中,亏损则由成员就其分摊部分补交。退社时,可以退还全部应得盈余金。这种保险合作社通过成员之间的利益结合,实现相互监督,有利于基层农民互助共济。但目前,在我国尚缺少有关相互保险组织及保险合作社方面的实践,保险法还难以对其作出具体规范。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将来的发展,可能出现此类保险组织,因此,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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