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原法第95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为了便于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追责,此次修改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

一、有关违法行为

1.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Q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有关执法部门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1)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2)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召回或者停止经营;(3)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4)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如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本法规定,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布,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食品监管部门如果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且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为了从源头上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本法规定了几项行政许可制度。如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另外,对于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对于本条所列5项情形,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包括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为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根据情节轻重作了区分:一般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除此之外,为了强化问责,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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