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9年食品安全法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此次修改在原法的基础上对召回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根据食品召回程序的启动方式,食品召回可分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责令召回两种。

一、主动召回

1.食品生产者召回。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此次修改,增加了召回“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食品的规定。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认识的不断深入,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有些没有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食品虽然满足了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对此类食品,只要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也应当予以召回。

2.食品经营者召回。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便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危害进一步扩大,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接到经营者的通知后,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如贮存不当,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述规定情形的,应当由食品经营者,而非生产者进行召回。

3.召回后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召回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但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4.召回情况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赴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现场进行监督,以确保存在安全隐患的被召回食品不会再次流入市场。

二、责令召回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但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责令召回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相应的处理,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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